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當期應付帳款,逾期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五百二十五元,共計六千八百六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六千三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