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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小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司機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至原告之新竹服務廠修理車輛(車號00000,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修理完系爭車輛後,丙○○即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處,修理費及零件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並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詎丙○○僅給付一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及零件費餘額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告開具之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竹復中里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催收案件申請書各一份,及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為丙○○所有,僅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此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車輛於原告服務廠維修期間之維修費,均為丙○○個人支付,即本件爭執之修理費亦不例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可稽,被告從未承諾原告願支付修理費,對於丙○○委請原告修理之細節均不知。至於丙○○囑咐原告開具買受人為被告名義之發票,係基於履行靠行契約之約定,使被告居於受託人之地位代為報帳完稅,僅能證明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具狀聲請縮減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逾十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揆櫫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要旨,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乃訴外人丙○○,揆之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新竹復中里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等件,丙○○曾開立相當於維修費金額之本票供原告收執,被告從未有任何支付修理費之承諾,原告亦發函向丙○○催討維修費,未曾向被告催收系爭維修費,綜觀上情,參諸原告長期經營車輛買賣及維修業務,當熟知真正之車主為丙○○,委由原告修繕之契約相對人應為丙○○,此亦原告未向被告確認維修費用、未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未向被告發函催收之緣由。從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因向承攬契約相對人丙○○請款未得,即改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