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電話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係在台中當兵,且被告於當兵時期遺失,退伍後始申請補領證可能遭冒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同意書及證號查詢話費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係在台中當兵,且被告於當兵時查:
(一)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丙○○,新竹市○區○○路○○○號,Z000000000」等字於筆錄紙,將前開字跡與被告所親自書寫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話申請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惟經中央警察大學覆以該校僅受理刑事案件證物鑑定之委託;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覆以系爭電話申請書上筆跡有做作之虞,不予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函在卷可憑,前開鑑定機關既已拒絕鑑定,兩造亦均同意無須再送交其他機關鑑定,則本院自得認為無再命鑑定之必要,而以核對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電話申請書之真偽。
(二)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被告親自書立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文字,均與原告所提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詳細比對結果,該等字跡之書寫特徵、筆畫方向及字體形態均極為相似,以「秉」字與「洲」之觀之,被告歷次書寫之相同性至為顯然;另申請書地址欄所書寫之「新竹,武陵路」等字之筆畫及字型之書寫方式極具特殊性,他人實難為模仿,將該等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相同文字之字跡比對結果,極為近似,可信為同一人所為,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空白筆錄紙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是堪信系爭電話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
(三)被告雖稱系爭電話申請書填寫之時間被告係在服役,且遺失能遭冒用等語,惟經本院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自八十九年後申請補發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申請補領載遺失月十七日填寫申請書上記載遺失詳,有苗栗縣三義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及補領國民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二次申請補領均與系爭電話申請書填寫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相隔甚遠,尚難認為系爭電話申請用話時,被告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結果,認為系爭電話申請書為真正,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