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嗣被告分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得標,並應分自上開得標翌月起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一萬元,詎被告前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共計八萬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收入傳票四張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