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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小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苗小字第955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三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被告有被告亦非原因事實發生地,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取得第一審法院管轄權。茲審酌原告主張係遭竊車集團恐嚇勒索而於台中縣匯款入被告帳戶等語,則本件顯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參酌原告應屬便利訴訟之法院,為此,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