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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原 告 丁○○被 告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國寶江山大樓地下室第三十五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82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地號土地上、國寶江山大樓中同段建號139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5 樓之1 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大樓地下室1 樓第35號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出租他人使用。詎被告竟於93年3 月間趕走原告之承租人而擅自占用,經原告函催返還,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每月出租與他人租金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此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停車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停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之損害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2年12月29日購買,較被告購買之83年8 月22日為早

,原告當年購買停車位位置與現今位置相同,被告擅改車位標誌線,遭管理委員會制止不聽,被告購買房屋近十年,地下室停車位置從未更動。

⒉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與被告提出

之照片系爭位置有25、26、27號等3 個停車位(現場編為34、35、36號)相鄰符合,被告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照片編號36號停車位套用現場之36號停車位,相關位址根本不同。

⒊被告辯稱二個車位寬6.3 公尺、縱長6 公尺云云,惟法定停

車位空間寬2.25公尺、長6 公尺,豈有建商會出售寬3.15公尺之停車位。另被告提供之國寶江山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記錄,B 及D 棟樓梯口改設機車停車位,37號停車位已改設機車停車位,並非消失。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喬業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頭份蟠桃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位使用同意書及管理委員會之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平面圖、頭份鎮國寶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5 日國寶管委會(村)字第936-01號函、93年7 月4 日國寶管委會(村)字第9307-01 號函、地下室停車位置圖、協議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停車位承租契約書、報案紀錄各1 件,照片48張,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庚○○、黃佳村、黃桂煌、黃俊華、己○○、林國挺、乙○○、甲○○、戊○○、辛○○、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83年8 月15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

5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0000 及同段1412建號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1457、1460建號)、平面第36號停車位,與喬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前開36號停車位由被告分配取得使用權,並取得車位使用證明,且當時出賣人在現場地下室點交予被告之36號停車位,其左側僅有一車位編號為37,右側則為樑柱,二個車位寬6.3 公尺,縱長6 公尺,至於34、35號停車位,當時則併排位上層位置。

詎被告於93年1 月間發現前開36、37號停車位之位置遭人更改車位標誌線並鋪設柏油變成3 個停車位,且自左至右依序將號碼改編為34、35、36號,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非但不是被告當年眼見位於上層之35號停車位,且更是占用被告所享有使用權之36號停車位之部分面積,致36號停車位已無法停放車輛。

㈡現場停車位地坪挖除其上之柏油後,可清楚看出該地坪原鋪

設「砂漿攙環氧樹脂粉光」材質,核與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地坪材質相符,且露出原來車位標誌線之痕跡。經被告與利害關係人溝通無效過後,固曾還原原屬於被告36號停車位與37號停車位之車位標誌線,惟原告仍依舊繼續將其擅改之停車位租與他人使用,且經被告驅趕仍未獲置理。

㈢原告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主張買受國寶江山大樓第5

層房屋云云,惟其並未辦理登記,自未取得所有權,且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車主稱出租車位者為訴外人黃俊華,並非原告,更不識原告此人,俱見原告應係人頭而已。

㈣本件停車位糾紛案,被告曾函請苗栗縣政府究辦,經苗栗縣

政府勘查,並函知「本案大樓地下室現況與原申請核准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不符,本府將另函通知該管理委員會依原核准圖說使用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辦理申請變更使用。」等語,益徵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並非在現址,反足證被告所有36號停車位因遭他人更改車位標誌線後車位變小進而為他人所占用。原告迄未舉證證實被告有何占用之事實,其起訴顯無理由,又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乙節,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㈤地下室停車位確於83年10月2 日後遭人擅自更改,且證人黃

俊華、黃桂煌、黃桂村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不應利用任職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擅自或要求建商更改車位,並要求建商給與汽車位持分權狀以逃避責任,甚至串供偽證。

㈥原告主張被告車位寬2.1 公尺、長5.7 公尺,惟扣除電器設

施空間長0.4 公尺、寬0.25公尺,只剩寬1.85公尺、長5.3公尺,根本無法停車使用,也不為主管機關核准。扣除電器設施,36、37號停車位共寬6.3 公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輛車位各寬減25公分,只可規劃2 個停車位,被告當時所見確為36、37號停車位無誤,惟37號停車位已遭他人更改而消失無蹤,而原告對於證人黃俊華參與管理委員會更改停車位一事亦不爭執。另被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地下室車位原始照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車位使用證明、苗栗縣政府93年6 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30062995號函、國寶江山管理委員會籌備處通知、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車位租賃契約書、國寶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檢舉函各

1 件、照片3 張。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國寶江山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相關圖說,並說明該府93年6 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30062995號函所指不符情形為何,另函國寶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取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相關會議等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上、國寶江山大樓中同段建號139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5 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大樓地下室1 樓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被告竟於93年3 月間趕走原告之承租人而擅自占用,為此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停車位,並請求自9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金。被告則以其購買之36號停車位遭他人更改車位標誌線後,車位變小,因而為他人所占用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於82年3 月23日向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上、國寶江山大樓中同段建號139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5樓之1 房屋所有權及地下室1 樓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則於83年8 月15日向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0000 及1412建號所有權及36號停車位,並均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至國寶江山大樓地下室履勘,現場於地面上標記為34號停車位寬2.20公尺、長5.70公尺,35號停車位寬

2.25公尺、長5.70公尺,36號停車位寬2.10公尺、長5.70公尺,亦即現場標記34、35、36號停車位之空間寬總共6.55公尺。原本標記為35、36號停車位中之界線上有黑色噴漆,另有被告以白色噴漆所劃之36號停車位則寬3.27公尺、長5.7公尺,履勘當日在新白色噴漆所標示之36號停車位位置上停放有5H-8860 號自小客車,被告自認是伊租給第三人所停放之車子,與前開34、35、36號停車位相對之停車位空間寬約

6.55公尺,現場標記為為38、39、40號停車位,被告主張以新白色噴漆所示之36號停車約占用原告主張之現場原本地上標示之35號停車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照片可稽(見卷第

111 、113 、114 頁之勘驗筆錄),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附圖即93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商,於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應受其拘束。兩造均不爭執國寶江山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分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各自分管之35、36號停車位。且觀諸原告及另一共有人黃桂煌向建商買受房屋時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卷第7-27頁、另置於卷宗外之合約書),無論在外觀或內容編排上,均屬同一形式,顯係建商為銷售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雖僅提供該二份買賣合約書供本院參酌,然按諸常情,應可合理推認該建商與各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均使用相同格式及內容之定型化契約。依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載明:「一般性公共使用範圍:為公共設施必要部分,如蓄水池、受電室、機械室、樓梯間、防空避難室(供公眾使用之其他設施)由甲方全體買主依所承購主建物之面積比例共有持分之,並共同使用與維護管理。甲方若同時購買停車位,其取得使用之汽機車停車位如附件五汽機車停車位分配圖、公共設施之位置、範圍,悉由乙方統籌規劃分配,甲方絕無異議。」,並附地下室平面圖,顯見喬業公司分層分戶出售國寶江山大廈時,已約明地下室除規劃之機械室、受電室等公共設備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外,其於地下一層之汽機車停車位由喬業公司保留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是各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約明其分管之停車位,且知悉其他買受人亦以同一方式劃分各自分管之停車位,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 月1 日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斟酌處即在於依據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分管契約,被告之36號停車位究應位於何處?亦即被告對於其噴漆所劃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是否有權占用?經查:

㈠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

圖中該空間原本即規劃3 個停車位(見卷第20頁、另附於卷宗外之合約書),而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當初喬業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中地下室下層系爭位置即有25、26、27號等3 個停車位,此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國寶江山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查核屬實。

㈡證人即國寶江山大樓住戶、34號停車位之承買人黃桂煌到院

證述伊購買時,停車位就是鋪設柏油,卷29頁照片之空間就是劃3 個停車位,從來沒有改過,何時變成2 個伊不清楚,但知道是被告劃成2 個停車位等情明確(見卷9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國寶江山大樓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委黃桂村亦證稱該大樓一開始蓋好,伊就住那裡,地下室停車場蓋好之後從沒有改劃及整修過,一蓋好即鋪柏油,如卷第29頁之空間本來是3 個停車位,今年5 月劃成2 個停車位,是被告劃的,停車的車主告訴伊是向被告承租的,現在還有在停等語(見卷9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親戚黃俊華復稱當初是伊和原告共同出資購買該大樓之房屋的,當初購買時,有跟原告到現場去看過,當時現場是劃

3 個停車位,車位是被告3 月份時劃成2 個停車位,是管理員通知伊才知道的等語明確(亦見卷9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疑證人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所述顯有偏頗,惟證人三人均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後所為陳述,且所述互核一致,應為可採。

㈢另國寶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函知兩造:「貴住戶(即被告

)於今年二月下旬擅自更改地下室停車位標誌線,經管理員制止勸阻不聽,又於三月二十一日破壞地下室停車位標誌線。.. .... 查本大樓使用執照【82栗建管頭字第407 號】位置圖,爭議位置應有三個停車位,請速恢復原地下室停車位標誌線,勿侵占他人使用停車位權利... 」,另函苗栗縣政府:「經查大樓原起造人(喬業建設公司)交給本大樓住戶停車位置,均依目前現場位置劃定。... 本國寶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都未更動停車位標線。貴府函文指黃桂村、黃桂煌、丁○○等人于81、82年間購屋均應建設公司核發,依現況劃定編號證明,(如附件停車證影本三份)上述三人並沒有無購買停車位卻侵占他人停車位之事情發生... 」,有國寶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5 日國寶管委會(村)字第9306-01 號函、93年7 月4 日國寶管委員(村)字第9307-01號函可稽(見卷第95、96頁)。

㈣佐以證人即喬業公司開發部經理丙○○到院證述:82、83年

房子蓋好交屋時伊有至地下室看過車位,一般車位寬度至少

2 米多以上,但有的會3 米,不會到5 米以上,最大應只有到3 米,依建設公司不太可能規劃如卷第29頁那麼大的停車位等情明確(見卷9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買受36號停車位之時間較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時間晚,因此倘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購買系爭停車位當時已有3 個停車位,應堪認原告主張該位置原本即劃有34、35、36號3 個停車位等情為可採。

㈤被告雖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之照片編號36號停車位表示

當初其向喬業公司購買時,現場確實只有36、37號停車位云云,然細觀該照片之景物,可發現標示為37號停車位之位置前方有一矮牆,36號停車位前則無牆壁,且對面似劃有停車位,與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相關位置並不相符。而自喬業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地下室平面圖可明確知悉,標示36、37號停車位位置係位於地下層上層,顯非兩造主張之現場標記為34、35、36號停車位之空間。況該大樓地下室現況之停車位、隔間牆及地下層入口坡道等與82年11月16日82建管字第121202號所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顯不相符,有苗栗縣政府93年6 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30062995號函、93年12月20日府建使字第0930130210號函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尚不得執前開照片證明當初向喬業公司購買之停車位標線確遭更動。況縱喬業公司出賣之地下室停車位現況與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不符,並非不得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另證人即代書庚○○則證述:是被告打電話問伊,車位當初是否鋪地板,我說大樓當然是鋪水泥,只是伊有聽公司說,因有住戶反應,水泥會有灰塵,因此後來才鋪柏油,被告有問伊公司是否劃線錯誤,伊是回答如果公司劃線錯誤,請被告向公司反應等語(見卷9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辯稱證人向其告知地下室劃線有誤云云,顯屬無據。

㈥又被告固辯稱其更改車位標誌線後,原告仍依舊將系爭停車

位出租與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2 張(見卷第63、192頁)為證,惟證人乙○○到院證述:伊本身也是國寶江山的住戶,自92年1 月間開始向黃俊華承租車位,開始承租時如卷第29頁照片之空間是劃3 個停車位,在93年3 月中旬發現車位被更動,目前是三菱灰色的車子在停,伊汽車車號為000000號,自93年3 月底終止租約後就沒有停在35號停車位等情明確(見卷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認目前出租36號停車位給第三人使用(見卷第111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確實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㈦綜上,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自81、82年來均按分管契約

占有使用各自分管之停車位,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於買受後再以其分管之車位面積過小、不合於法定停車位空間等理由,拒絕承認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35號停車位,且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擅自變更原本依據分管契約所劃定之標線,將占有使用之36號停車位範圍擴張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曾自認目前出租36號停車位給第三人使用,嗣雖辯稱更改標誌線後,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惟原告提出之標示93年12月7 日、93年5 月

2 日、94年1 月11日之照片上在35、36號停車位上停放有車號00-0000 號之三菱牌灰色自小客車(見卷第215 、217 頁),更有證人乙○○於94年1 月27日到院證述:目前是三菱灰色的車子在停,伊汽車車號為000000號,自93年3 月底終止租約後就沒有停在35號停車位等情明確,而被告亦自認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000 元(見卷第111 、14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車位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按(見卷第175-178 頁),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既自93年4 月1 日起遭被告占用,自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另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原係為停放車輛使用,部分遭被告噴漆劃位後,出租與第三人後,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剩餘部分亦無法再供一般車輛停車使用,及該停車位之地點位置、兩造原本各自出租第三人之租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35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9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