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向被告之母投訴其經常無故騷擾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美華,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縣大千醫院婦幼大樓正門口,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背及左上臂瘀傷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嗣因李美華走出醫院大門,見被告欲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原告,即趨前阻止,被告始停止毆打原告。惟被告因怒氣未消,又夥同數名成年男子,未經原告許可,即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欲找原告挑釁,經原告夫妻二人呼喊救命,並報警處理,被告始退出屋外。又被告前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又強行侵入原告住宅,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被告行為當時,即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驚嚇,原告每思及此,更感惶恐不安,居家被侵入及被毆打之陰影猶存,無法抹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僅與原告拉扯,未毆打原告,也未侵入住宅,原告主張均非事實。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向被告之母投訴其經常無故騷擾原告之妻李美華,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縣大千醫院婦幼大樓正門口,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背及左上臂瘀傷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嗣因李美華走出醫院大門,見被告欲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原告,即趨前阻止,被告始停止毆打原告。惟被告因怒氣未消,又夥同數名成年男子,未經原告許可,即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欲找原告挑釁,經原告夫妻二人呼喊救命,並報警處理,被告始退出屋外。被告前開傷害及侵入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判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僅與原告拉扯,未毆打原告,亦未侵入原告住宅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刑事案件中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依該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上臂瘀傷十二×五公分,左上背八×三公分,左小腿瘀傷八×三公分,其傷勢之長度與寬度,顯均為長條形狀之傷痕,與原告主張係遭木棍毆打受傷乙節尚屬相符,另被告毆打原告,並夥同數名成年證述明確。又被告前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抗辯其僅與原告拉扯,亦未侵入住宅等情,並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又夥同數名人士侵入原告之住宅,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造成原告驚恐,自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年約三十九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及國小五年級,現擔任遠東紡織公司警衛,月入約三萬六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資證明為憑,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年約三十五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一年級,被告之妻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二萬餘元,被告目前無工作,因掌股骨折之傷害,暫時無法工作,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遭受他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受傷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四萬元為相當,因被告侵入住宅侵害原告自由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四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