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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三鄰下新店八三之五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有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0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鈞院於另案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一八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秀春贈與而取得,而原告與張秀春自六十八年六月起,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具證明文件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被告異議無法完成地上權之登記,為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縱使徐木生曾以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向原告之父張秀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張秀春敗訴確定在案。然查,張秀春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徐木生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向張秀春起訴,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非張秀春,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之前,自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六十三年間起即已出租予訴外人徐木生,嗣徐木生於000年間即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以承租人之身份代位被告向原告之父張秀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張秀春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房屋,故前開拆屋還地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原告,亦應認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原告係於徐木生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始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依前開判決意指所示,鈞院似無庸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實體上裁判。

(三)系爭房屋經法院認定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為前述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曾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或前手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足認原告並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亦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之父張秀春贈與予原告。該房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事件審理中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又徐木春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張秀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以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張秀春拆屋還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張秀春敗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之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主張其與前手張秀春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徐木生代位被告向張秀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張秀春敗訴確定在案,而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房屋,故前開拆屋還地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原告,應認原告亦係無權占有,而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徐木生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張秀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苗簡字第六六一號卷附起訴書為證;另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即已自張秀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於前開訴訟繫屬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即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準此以言,尚不得認為原告為前開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原告為前開拆屋還地判決效力所及,應認原告係無權占有等語,尚屬無據。

(二)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前手張秀春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逾二十年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零九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徐木生代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張秀春拆屋還地等情,已如前述,張秀春於該訴訟中即應提出一切攻擊防禦方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秀春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於該訴訟中並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嗣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認定張秀春係無權占有而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揆之首開說明,張秀春於新訴訟中即不得再以前開拆屋還地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其有占有之權源。申言之,張秀春於前開拆屋還地判決後,已不得主張其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是則張秀春既已不得主張前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又自承僅自九十一年間起始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張秀春與原告之占有合計逾二十年,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前手張秀春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