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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N─O─R─G連接部分,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同段六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相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搭建房屋,為此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前案既經法院確認界址,希望取回被占用部分以重新建築房屋。

二、被告方面: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號之一層磚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是在民國七十二年間購買的,當時現況即如此。系爭房子已經蓋了六十幾年,如果拆除可能會影響房屋結構,且被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同段六五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

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經本院確認以如附圖所示G─J─I之連接實線為經界線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確認界址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N─O─R─G連接部分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土地為其所有,則主張有權占有者,應由其舉證證明占有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不得僅以購買系爭房屋時現況即如此而認其係有權占有。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如拆除被告系爭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需拆除整面牆壁,會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希望原告不要拆除被告房屋等語。惟原告將被占用之土地面積收回後,欲拆除原告原有建物,與其餘土地合併作建築基地使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G─N─O─R─G連接部分面積為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占被告系爭房屋僅一小部份,且依該占用面積、位置觀之,縱拆除之,未必影響剩餘地上物之主體結構致房屋倒塌,且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自三十幾年間蓋好後,迄今已逾五十年之久,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逾房屋之使用年限二十五年,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五千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供參,況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以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兩造固均不爭執拆除占用部分需費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不能以原告拆除越界建物所需花費之費用,與被占用之土地價值相比較,而決定原告應否拆除。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N─O─R─G連接部分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