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駕駛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一線即苗栗縣○○鎮路段路口,遭被告所駕駛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輛損毀而受有維修費用零件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支付維修費用之利息,並提出維修廠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行照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再請求應由被告給付分期修車之賠償利息二千九百九十元,合計十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維修廠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行照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發生上開車禍而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前開小貨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廠,至生損害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一年又四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係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三萬零一百九十四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66409x369/1000x9/1 2=18379;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x369/1000x8/12=11815),則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000=3 6215),加上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合計共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小貨車修理費用,自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而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按不定期之給付,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而請求被告未給付修車費之遲延利息,惟此維修費用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參諸上述說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被告給付修車費之證明,故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損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