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駱子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駱子義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保證書時,業向原告質疑借款人駱子義有購買信用保險,何需另覓保證人,然因原告經辦人員告以該保證書之簽訂,僅係貸款授信之慣例及形式上之手續,並無實質意義,被告始同意簽立,是以上開保證顯係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條規定,撤銷該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保證契約暨保證人責任;又上開保證書乃定型化契約,兩造於保證書第一條至第七條約定被告放棄所有法律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再者主債務人駱子義業已辦理公務人員優退,每月領取終身俸數萬元,並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其金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然原告未向駱子義催討,竟捨本逐末向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亦有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十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五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駱子義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有關管轄權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有被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本院無管轄權之主張及移轉管轄之聲請(見卷第二八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反之,如其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之效力當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駱子義及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嗣僅被告甲○○提出異議。經查被告係以其保證係遭原告詐欺所為,爰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上開保證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就約定被告拋棄權利部分應為無效,及原告未先向駱子義求償,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由置辯,核其異議理由顯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駱子義,無將其併列為被告之必要,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對於上開保證書之真正,及駱子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未清償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伊於簽訂保證書時,業向原告質疑借款人駱子義有購買信用保險,何需另覓保證人,因原告經辦人員告以該保證書之簽訂僅係貸款授信之慣例及形式上之手續,並無實質意義,被告始同意簽立,是以上開保證顯係遭原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條規定,撤銷該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保證契約暨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本件借款之保證,係遭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上開保證書乃定型化契約,兩造於保證書第一條至第七條約定被告放棄所有法律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保證書第一條載明被告就駱子義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一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償還責任,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被告迄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終止該保證契約,則主債務人駱子義所生約定之債務,在未逾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認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之所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又因被告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以避免可能發生之保證責任,該保證書之約定,對其自無顯失公平之重大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可言。另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上開保證書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再辯稱駱子義為退役公務人員,每月領取終身俸數萬元,並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其金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然原告未向駱子義追償,竟向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求償,實有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云云。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目的乃在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利將來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自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反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駱子義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