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為簡易事件。惟本院誤將本件分為通常訴訟事件,雖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惟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於民國77年間欲透過訴外人趙興邦(原名趙興嶽)向被告借款供購地建寺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收到被告6,800,000 元之借貸款項,更非趙興邦積欠被告6,8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期顯然早於被告與趙興邦簽立和解書之日(78年5 月29日),益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連帶擔保之目的而交付,原告亦未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到期日為78年1 月24日,其票據上權利已因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被告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體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故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及自7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6,8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憑證,另於78年2 月1 日立下切結書,強調向被告借款6,800,000 元,並提供共有土地12筆之權狀作為擔保,甚且記載分期償還之數額及違約不履行時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應認足證原告已收到被告借款金額,詎原告迄今未償還分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5087號詐欺案,係原告以欺騙方式向被告要求和解,被告和趙興邦簽名後,原告拒絕簽名,但已將和解書呈給檢察官,致檢察官被騙後不起處分在案,詎原告竟將借款之責任推給趙興邦,亦不履行切結書所立之條件,原告與趙興邦間如何欠款乃其二人間之事,與被告無關,趙興邦既拿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並表示是原告要用的,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縱因被告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尚不得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票裁定可稽(見卷第7 、8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故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於93年6 月14
日準備書狀則改稱係欲透過趙興邦向被告借款供購地建寺之用,後又於93年9 月23日準備書㈢狀改稱並未向被告借款,僅向趙興嶽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已令人莫衷一是。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之真正,而該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茲向乙○○借到現金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整... ,並開立面額新台幣陸佰捌拾萬之本號乙張(字號:020477號)作為擔保。... 」等語(見卷第17頁),即明揭借款人為何人,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5087號詐欺案件偵查卷,趙興邦亦稱:當時向被告借錢時是說原告要用的,用原告的名義借利息可以算低一點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78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係趙興邦叫其簽立切結書向金主即被告借款,第一次是向趙興邦借款,但因借款金額過鉅,趙興嶽才提供另一位金主給伊等情(見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其上記明:「立切結書人:甲
○○茲向乙○○借到現金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整,願在下列期日清償借款,並交付苗栗縣○○鄉○○○段181、2
17、352地號共有權全部及苗栗縣○○鄉○○段117、144、1
45、145-1 、145-2 、145-3 、145-4 、147 、148 地號共計十二筆,共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並同意辦理抵押權給乙○○,並開立面額新台幣陸佰捌拾萬之本號乙張(字號:020477號作為擔保」等語之切結書為證,然原告則提出其上僅有被告及趙興嶽簽名之和解書(見卷第18頁)主張該和解書已記載該筆借款實際上是趙興邦積欠被告等情明確,至於記載原告擔任連帶擔保人部分,因原告並未在該份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自不能拘束原告,並稱和解書分成二次簽,第一次簽名是一份很粗略的和解書,並沒有提到連帶保證部分,第二次的內容沒有日期,只有記載第2 、3 點,第4、5 、6 、7 點都沒有,也沒有律師見證,後來偵查庭開庭前趙興邦就拿出偵查卷內之和解書給原告,當時原告即向趙興邦表示不同意和解的內容,但簽名是原告簽的沒錯,開偵查庭時有向檢察官說明,但檢察官並沒有為任何調查云云。惟前開偵查案卷內附有兩造於78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之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位確實有「甲○○」之簽署,而被告對該偵查卷內之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證人趙興嶽亦稱伊簽名時和解書就如偵查卷內看到的內容一樣,兩面都有,這份和解書原告、被告及伊應該都有看過,當初就是要伊出來扛這個責任,才會有這份和解書,連帶保證人的部分,伊確實有問過原告的意見等情明確(見卷93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認78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內75年5 月29日之訊問筆錄末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訊問筆錄則記明:「(問三人:你們現已和解?)是,有和解書庭呈。」等語,筆錄後即附有前開75年5 月29日之和解書,前開訊問筆錄內容亦未有任何當天到庭之兩造、趙興邦對和解書內容有何意見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和解書上之簽名為偽造或該和解書經過變造,自應認該偵查卷內所附之和解書為真正。至證人即該和解書之見證人鍾有中律師到庭證稱因時間久遠,對該和解書並無印象等語(見卷9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不足作為否認前開偵查卷所附之和解書之真實性。而該和解書即明確記載:「... 二、乙(即趙興嶽)、丙方(即原告)積欠甲方(即被告)之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實際上是乙方積欠甲方,丙方僅係連帶擔保人,甲方同意該筆債務折為肆佰萬元,由乙方負責償清。... 四、前條乙方若有一期未如期兌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就丙方前為擔保乙方債務而交付甲方之十二筆土地權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丙方不協同辦理,甲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得就丙方另交付之本票、切結書逕為求償。... 」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59頁),證人趙興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陳稱:後來有跟原告講,原告也同意作擔保等語明確,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問:你有無同意趙做擔保?)我只同意做擔保,是他先拿給賴做擔保之後才告訴我,我不得不同意,切結書也是事後寫的... 」(見前開偵查卷78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應堪認定原告確實有同意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趙興嶽向被告借款6,800,000 元之意。另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早於和解書簽立日,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供擔保之用云云,惟據該和解書之內容可知,該和解書乃係締約當事人間確認該6,800,000 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趙興邦,原告僅為連帶擔保人,並非成立一新的連帶保證關係,因此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㈢因之自前開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用
意顯係在擔保趙興邦對原告之6,800,000 元借款債務,嗣因被告同意免除該6,800,000 元之部分債務,趙興邦僅需清償4,000,000 元之債務,且若趙興邦未清償債務,被告仍得就原告交付之本票、切結書逕為求償,而被告否認趙興邦有清償前開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趙興邦確實有為清償,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在4,000,000 元之債權範圍內,有得對抗其直接前手即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
六、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我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但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78年1 月24日,而被告係於93年1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號卷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確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 年消滅時效,即足採信。然揆之前開說明,此時效完成後,亦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不過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其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及自到期日即7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4,000,000 元之金額(即2,800,00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雯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期│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甲○○ │ 6,800,000元 │ 78年1月24日│ 78年1月24日│ 0204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