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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第一八二之七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一八二號土地間相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第一八二之七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二號土地相鄰(下均稱系爭土地),因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指派苗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不同意見,實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同意鈞院指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到場施測,並請求依據該測量結果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即請求判決確認如附件(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實線,為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第一八二之七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一八二號土地間相鄰之經界線。又原告於系爭一八二之七號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核發已久,因被告一再爭執界址,致迄今無法動工,建築執照核准之期限即將屆滿,故不同意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到現場為第二次測量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苗栗縣政府(九四)栗建管獅建字等二號建造執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曾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申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對該鑑界結果有疑義,另申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確認界址應從駁坎石頭紅磚牆往內縮一點八五公尺、一點七公尺、二點六公尺。因被告不識字,向前手范阿旺購買農地時,不懂得申請鑑界,致生今日爭議,原告所有同段一八二之七號土地之前前手亦為范阿旺。雖同意本件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測量、鑑界,但本件與相鄰之一八二之三九號土地界址有關,該測量結果並未就原告所有一八二之七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一八二之三九號土地為鑑界,圖面上界址之實際位置究竟在何處亦不清楚,應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到現場鑑界,否則原告將來之水管、糞管可能會侵占被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提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定通知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定通知書、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第一八二之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坐落同段第一八二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原告曾申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對該鑑界結果有疑義,另申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再鑑界,先後二次之複丈成果圖有所不同,故有訴請判決確認上開二筆土地界址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件為證,及經被告提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定通知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定通知書、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當場同意本件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測量、鑑界,經載明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到現場履勘,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到場測量,並囑託參酌前揭大湖地政事務所及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另參酌土地現況及建物位置,並依據兩造在現場協助指界之情形為實測,暨繪製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對照表參辦,此有該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附卷可佐。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經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比一二○○),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六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四六號分割複丈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含圖簿面積對照表),此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兩造當庭同意本院指派之測量機關,且該機關之層級高於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具有較精準之測量技術,且有較先進之測量儀器,復參核系爭土地附近相關之各圖根點,依據法定測量程序施測,應為可採。復參酌附件所示之圖簿面積對照表及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一八二之七號及一八二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分別為一四五平方公尺及八五一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界址後之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則為一五一平方公尺及八七四平方公尺,圖簿之面積甚為接近,分別相差約六平方公尺、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面積,即約相差百分之三、百分之二之面積,尚在測量可能之誤差範圍內,未見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有何減少,自未見兩造因本件測量結果而受有何面積減少之損害,則該測量結果亦無不當之處。再者,依據上開鑑定後之系爭一八二之七號及一八二號土地之界址,即如附件所示編號A、B、C之實線,乃中間有彎曲之界線,核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為有彎曲之界線大致相符,益證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機關層級、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均低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從證明其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從駁坎石頭紅磚牆往內縮一點八五公尺、一點七公尺、二點六公尺云云為可採。另本件原告僅訴請確認系爭一八二之七及一八二號土地之界址,相鄰之一八二之三九號土地與系爭一八二之七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之範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並未聲明反訴請求判決確認相鄰之一八二之三九號土地與系爭一八二之七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現場履勘、測量期日,復未為前揭反訴之聲明,亦未表明願繳付測量費用請求併就相鄰之一八二之三九號土地與系爭一八二之七號土地間之界址為測量,此有上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自不得就該未聲明之部分為審理、裁判。

五、再者,系爭一八二之七及一八二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同段一八二之三九號鄰地與系爭一八二之七號土地間之界址,乃迥然不同之二條經界線,互不相涉,尚不因被告對該界址之質疑,即率斷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結果有何不當。茲審酌被告遲至訴訟程序之後階段,復爭執第一八二之三九號鄰地之界址,倘本院依職權闡明並容許被告提起反訴,實有礙本件之訴訟終結,且該界址爭議尚非不得另訴解決,而依原告所提出苗栗縣政府(九四)栗建管獅建字等二號建造執照所示,原告於系爭第一八二之七號土地上所申請之建物建造執照,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屆滿開工期限,經原告表明反對再就第一八二之三九號鄰地為測量,以免延宕本件訴訟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應另為測量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請求判決確認如附件所示編號A、B、C之實線,為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第一八二之七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一八二號土地間相鄰之經界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