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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巨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之「大安部落供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工,並須於一百五十個日曆天工期內完成。因被告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且因系爭工程之引水管線,係施作於林班地內,故被告須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辦理租用林班地之手續,被告函文原告,於辦理租用手續及變更設計之期間,准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停工至原因消滅後,再行施工。

(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被告會勘系爭工程,會勘結果第三項:變更設計期間,建請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停工。上開會勘之事由,係被告辦理「大安部落供水工程」B工區取水源枯竭,無法使用所致。依本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工程變更第一項規定: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則被告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僅口頭通知。被告要求原告應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而被告未有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原告自無書面提出之依據,本件被告具有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應責怪於被告,豈可責怪原告之理?

(三)原告口頭提出停工,業經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准予停工。至於未變更設計之部分原告仍可施工,被告認原告停工期間仍在施工,變更設計部分應納入工程,故停工乙節應以撤銷,被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且顯無理由,既然被告業已變更設計,且設計圖尚未提供原告施作,原告無須冒此風險去施工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發包後,因事實需要變更設計,豈有不必扣除變更設計期間工程時間之理?足見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變更設計,與原簽約施工期日顯然不同,自應由被告扣除變更設計日期,以免影響原告施工之權益。

(五)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告准予停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林務局林班地租用手續辦妥期間,計四十三工作天應予扣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依施工工期協調會結論二:從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報所復工止,期間工期是否認定為「停工」或「計算工期」,請監造單位予以說明。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監造單位函文被告說明: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十八日期間認定停工。期間計二十五工作天應予扣除。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被告發文本公司有關變更設計業經依程序辦理完成,請依變更設計辦理並依限完成。因此變更設計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開始施工,其施工期間,應予延長工期或不計工期才合情理,故須扣除十四天之工作天。綜上所述,工期結算天數應為九十五個工作天,故原告並無遲延,應依約給付所扣留之承攬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會勘紀錄、函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大安部落供水工程,係屬事實。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約定,該工程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完工,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以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系爭工程嗣經原告施作完竣報驗之時,兩造即就原告實際施工日數多少、有無逾期乙事發生爭執,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原告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先前通知其之停工期間,並無停工需要,且實際上亦有繼續進行施作,復曾於六月二十四日就其完成施作之部分工程向被告報驗,並領取工程款項,故原告於協調中,同意上開期間仍應計算施工日數。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期間,究應否計算施工日數,則因原告並未依約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且仍有於此期間內繼續施工之事實,亦應予計算實際施工日期。嗣被告即據該協調結果,計算原告實際施工日數,確有超逾契約所訂施工期限計二十七日,應依合約之約定,以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扣除其工程款,而辦理結算完畢,被告並已付清工程全部款項,由原告受領完畢。上開糾紛既經兩造協調、並經原告同意後,予以結算付款完畢,即生拘束效力,原告嗣又再行主張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提出函文、監工日誌、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書、監工日報表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林務局。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工,並須於開工後一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然因系爭工程之地點,有一部係在國有林班地上,須向林務局辦理租用手續,復因系爭工程之一部,遇水源枯竭,故須辦理變更設計,因此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准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停工至停工原因消失後,再行復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完成百分之六十,並予以估驗領款,而系爭工程業已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全部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通過,惟被告認原告逾期二十七日始完工,遂將逾期二十七日部分之罰款扣除後,將餘額交付原告,逾期二十七日之罰款,經依約計算,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數額,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文撤銷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准予原告停工之函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會勘紀錄、函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是否逾期二十七日始完工?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安鄉工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函通知原告之停工函文說明欄載明:「一、本案辦理變更設計請於原合約預算內辦理。二、工程內B工區取水源枯竭部分,請會同地方人士另覓水源施作。三、本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引水管線施作於林班地內須辦理租用手續,本所已向林務局辦理租用手續中,本案辦理期間准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停工至原因消失後再行復工」等語,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第十二頁)可稽,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協調,兩造協議:「本案從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辦理開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水源地需向林務局辦理租用林班地及水源地點辦理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停工,其餘未牽涉變更部分仍繼續施作。從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工程估驗驗收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就變更設計部分現場會勘為止,工程仍有施作,故以計算工期論」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第四十四頁)可證。因此可知系爭工程共可分為三大部分:(一)因管線施作於林務局之林班地,非向林務局辦理租用手續,無法施作之部分;(二)涉及水源地枯竭,因需另覓水源,故需變更設計之部分;(三)其餘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之部分。就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之部分,均係被告所主動提出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等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按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規定:「非歸責於乙方(按:指本件原告)之責任,經甲方(按:指本件被告)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第一百五十頁反面)可稽,且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就此三部分,應依其停工原因事實之有無及其起訖時間,分別計算其工期,各自判斷其有無逾期完工。

二、首就上開因管線施作於林務局之林班地,非向林務局辦理租用手續,無法施作之部分而言,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務局,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勢政字第○九三三一六一○七七號函文函覆本院:「說明二:有關申請租用國有林地引水案件之處理程序,依林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林政字第八九一六一○○三四號函示『屬於水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水利事業,且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案件應先查明無礙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後,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報經本局核定租用。如屬水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須申請水權登記者,應依上揭原則審酌後報經本局同意發給有效期間六個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由申請人持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水權後,由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租用。』合先敘明。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依規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後,至目前為止,均未辦理租用手續」(見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出上開函文,向原告表示准原告於辦理林班地租用手續之期間停工,且被告迄今未曾辦理該租用手續,則此一涉及林班地部分之系爭工程,僅能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工後,至同年二月六日核准停工時止,扣除非工作天,兩造均同意為十九天(見卷第一百九十八頁),此後即不得再對此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計算任何工期,被告亦無權要求原告在前開租用手續完成前施作此一部分之系爭工程,故此一部分之完工期間,迄今尚未屆至,雖原告確於上開林班地內施作該部分之系爭工程完畢,無論係何時完工,均屬原告之提前完工,尚無任何遲延或違約計罰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被告僅取得上開林班地之使用同意書,在尚未辦理租用手續之前,即可要求原告就此一部分施工,則依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上開函文,其使用期限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迄至原告完工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即使不扣除任何非工作天,復加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工前之上開應計算工期之十九個工作天,亦未超過一百五十個工作天,益徵此一部分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遲延或違約計罰之問題。

三、次就上開涉及水源地枯竭,因需另覓水源,故需變更設計之部分而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協議為:「本案從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辦理開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水源地需向林務局辦理租用林班地及水源地點辦理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停工,其餘未牽涉變更部分仍繼續施作」等語(見卷第四十四頁)。因此可知系爭工程涉及變更設計之部分,依兩造「就變更部分予以停工」之協議,係應予繼續停工無訛。被告自承: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變更設計之部分始定案,故自九月十一日起施工變更設計部分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竣工等語(見卷第二百三十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致原告函文,內容記載:「貴公司承攬本鄉『大安部落供水工程』有關變更設計業經程序辦理完成,請依變更設計辦理並依限完成」等語,附卷(第十四頁)可稽,因此就變更設計之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工之後,原告直至同年九月十一日變更設計定案後,始能繼續施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作,此一期間應不予計算工期,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工前之十九日,加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十七日工期(先暫不扣除任何非工作天),共計施工四十四日,並未超出一百五十個工作天之時程,故此一部分之系爭工程,亦無任何遲延或逾期之問題。

四、最後就其餘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之部分而言,兩造固協議:「其餘未牽涉變更部分仍繼續施作。從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工程估驗驗收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就變更設計部分現場會勘為止,工程仍有施作,故以計算工期論。從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報所復工止,期間工期是否認定為『停工』或『計算工期』,請監造單位予以說明」等語(見卷第四十四頁),而兩造均陳明: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係被告所委請之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等語(見卷第二百二十九頁),而友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友工字第九一一一○五之二號函文通知兩造:「說明三:承包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估驗完畢後,即已剩少許可施作項目,餘皆為設計變更及用地有問題之項目,無法施作,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承包商可施作項目即已施作完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後,現場仍有部(分)工人在看管已施設完成之水管以免遭受破壞」(見卷第二百頁),友立公司既為被告所委任者,則其所出具之函文內容,應無偏袒原告之理,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函文內容之真實性,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二百三十頁),則就其餘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之部分,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全部施作完畢,且由兩造之陳述:「(法官問:你們認為七月十二日以前你們就完成未涉及林班地及未變更設計的部分,為何工程顧問公司會認為九月十日你們才完成這一部分?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少部分沒有辦法施工,須等變更設計確定收尾時才一起收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事實可能是這樣子,不過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二百二十九、二百三十頁),可知縱使有少部分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完工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其係因等待變更設計確定之故,經核與友立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友工字第九一○九三十之一號函載明:「並就未涉及變更設計部分進行收尾工程,該部分工程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完成」等語(見卷第二百三十四頁)相符,因此就此少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完工之部分而言,因需等待變更設計確定始能進行收尾,故仍應屬於涉及變更設計之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將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之部分予以完成。又被告自承:「(法官問:你們認為原告應該在何時完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按鄉公所監工日報表,應該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一百五十日曆天屆期,應於當日完工,計算方式有把國定假日、例假日扣除」等語(見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則原告就此一部分,乃於應施作完畢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之同年七月十四日實際施作完畢,故其餘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部分之系爭工程,原告同無任何遲延及違約之問題。

五、被告抗辯: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安鄉工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函文(見卷第十九、二十頁)通知原告撤銷上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安鄉工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函通知原告之停工函文等語,該函文記載:「說明三:前揭停工乙節,經查往返公文,承包商並未向貴公司及本所提出停工之申請,而貴公司亦未曾向本所反映需停工之原由。再查貴公司之監工日報表載明,二月六日以後工程仍繼續施作,施工廠商才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文本所辦理估驗(工程進度百分之六十)。且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所與施工廠商現場會勘變更設計,該工程亦有繼續施作並未停工。足證該工程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後至變更設計完成(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期間均在施工,應計工期,故停工乙節應以撤銷」等語,然查:

(一)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規定:「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按:指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契約條款影本一件附於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可稽,是被告以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安鄉工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函通知原告因需變更設計等因素,故准予停工等語,自不需原告再提出任何書面之申請。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3、4款固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延展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其事故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延展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其以書面申請之目的,係為求舉證上之明確,以避免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提出申請,在兩造之間發生爭執,但被告既已主動向原告表示得准予停工,原告即無提出書面申請之必要,且此際應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之規定(見卷第一百五十頁反面),於停工期間內均不計入工期。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書面之申請為理由,撤銷上開准予停工之承諾,為無理由,並不影響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安鄉工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函准予原告停工函文之效力,該准予停工之函文,所生被告承諾原告得予停工之意思表示,或拋棄停工期間之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區分部分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完工期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安鄉工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函文(見卷第十九、二十頁)內表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所與施工廠商現場會勘變更設計,該工程亦有繼續施作並未停工。足證該工程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後至變更設計完成(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期間均在施工,應計工期」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部分繼續施作而需計算工期,且如前所述,就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部分之系爭工程而言,原告於應施作完畢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之同年七月十四日,始實際施作完畢,當然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部分之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予以估驗領款百分之六十,且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然仍在期限內施工,此均為符合施工期限之事,又如何能據此撤銷上開停工之承諾?又如何能以此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仍在施工之事實,遽爾斷定此一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部分之系爭工程,至同年九月九日仍在施工?

(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之簽呈,顯示上開撤銷准許原告停工之公函,係依據被告技士吳秋枝簽署:「經查往返公文,該承包商並未函文申請停工,且工程仍繼續施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文本所辦理估驗工程,再再顯示該工程並未停工,是否予以撤銷停工,以符事實,請核示」等語、課長甲○○隨之簽署:「包商二月六日後均有繼續施工,且七月十二日現場會勘亦有繼續施工,未停工,爰停工案應予撤銷」等語(見卷第十八頁),然原告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部分之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予以估驗領款百分之六十,且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然仍在期限內施工,此均為符合施工期限之事,已如前述,又如何能據此撤銷上開停工之承諾?且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甲○○到庭作證自承:「我們沒去現場看」等語(見卷第二百二十三頁),其又如何能僅憑往返之書面,即遽爾斷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遲延之情事?足見上開撤銷准許原告停工之公函,其判斷之基礎顯屬可疑,此益徵被告撤銷上開准予停工之承諾,為無理由,並不影響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安鄉工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函准予原告停工函文之效力,該准予停工之函文,所生被告承諾原告得予停工之意思表示,或拋棄停工期間之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四)姑不論被告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始發文撤銷先前准予停工之公函,是否違反禁反言、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內涵,退而言之,縱上開撤銷停工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被告亦自承:「(法官問:為何撤銷停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計算工期發生爭議,所以撤銷停工,因為被告認為停工應該不是全部停工,所以才會撤銷停工,撤銷停工是否妥當待鈞院審酌」等語(見卷第二百三十二頁),則上開撤銷,倘屬有效,應僅係對於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部分之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上開因管線施作於林務局之林班地,非向林務局辦理租用手續,無法施作之部分,以及涉及水源地枯竭,因需另覓水源,故需變更設計之部分,並未在撤銷之列,而就上開未涉及林班地及變更設計部分之系爭工程,原告於應施作完畢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之同年七月十四日實際施作完畢,已如前述,而此一工期之計算,原本即未扣除停工之日期,並不因被告有無准予原告停工而受影響,故原告並不因被告發文撤銷上開准予停工之函文,而產生任何遲延或違約計罰之問題。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應受違約計罰之遲延,故被告扣留其應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承攬報酬作為違約遲延之計罰,為無理由,而本院依職權檢附全卷函請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是否因遲延完工,而應受違約計罰乙節,進行專業鑑定,而該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函文一件附於卷第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頁可稽,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