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因被告丙○○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賣予第三人饒文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聲請鈞院執行拍賣中,被告丙○○竟串通被告丁○○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致無人應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系爭土地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四號案件執行拍賣,當時承租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曾向鈞院呈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並無提出與被告丁○○有關之切結書,為何於鈞院執行拍賣中提出該切結書?且依被告所提出丙○○與承租人乙○○間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備註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正已全部付清,依土地法第一百十二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之規定,被告丙○○與乙○○之間之租賃契約業已違法,應無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影本等件、地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本案係被告丁○○不想讓家人知道承租系爭土地,乃借訴外人乙○○之名義與被告丙○○簽訂租約,而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人實乃被告丁○○,被告丙○○知之甚詳,此次發生糾紛,被告要同案被告丙○○出來處理及解決,詎被告丙○○竟不肯出來說明,被告亦一直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農作物,未料訴外人乙○○死亡後,竟發生如此糾葛。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
參、被告丙○○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並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因被告丙○○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賣予第三人饒文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原告並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訴外人乙○○陳報其與被告丙○○之間,具有租賃關係,租期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系爭土地無人應買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丁○○復爭執上開乙○○陳報之租賃關係,實則係存在於伊與被告丙○○之間,若本件被告丁○○所述為真實,則在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饒文生之前,上開租賃關係即屬存在迄今,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即得對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此勢將影響是否有人應買系爭土地,進而影響原告是否能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順利受償上開被告丙○○之借款,是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因被告丙○○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賣予第三人饒文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訴外人乙○○陳報其與被告丙○○之間,具有租賃關係,租期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系爭土地無人應買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渠等之間具上開所述之租賃關係。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丁○○主張:乙○○陳報之上開租賃關係,實則係存在於伊與被告丙○○之間等語,無非以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一百十七至一百二十頁)。然查:
(一)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而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丁○○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其承租名義人為乙○○而非被告丁○○,尚難因此遽爾斷定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
(三)縱上開切結書為真正,觀其內容,係表達被告丁○○委託乙○○以乙○○之名義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旨,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丁○○與乙○○之間有委任關係,但此僅僅係就被告丁○○與乙○○之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但就外部關係而言,乙○○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則租賃關係至多僅能存在於乙○○與被告丙○○之間,尚難依據該切結書,即得遽爾斷定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
(四)本院雖囑託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赴現場查訪,但查訪對象之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里長陳阿福表示:「我只知道地主是饒文生,其餘我不清楚。::我是配合地主饒文生前往現場會勘」等語(見卷第三十七頁),而警察查訪對象之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饒文生雖表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乙○○及被告丁○○等語(見卷第三十八頁),但倘若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丁○○所述之租賃關係,則饒文生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較不易受拍賣,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饒文生本身即屬利害關係人,其上開所述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法證明渠等之間有何租賃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