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苗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被告) 巷23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乙、得心證之理由」欄中之「貳、實體方面:五、結論」第一行關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93年度苗簡字第8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7頁「乙、得心證之理由」欄中之「
貳、實體方面:五、結論」第1 行關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顯然錯誤,爰按前揭法條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