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93號原 告 丁○○
一八巷乙○○
0六號丙○○
二四號兼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丑○○
號戊○○
四號辛○○
號兼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
二樓被 告 子○○
號壬○○庚○○即黃日峰)身分證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十七號(重測○○○鎮○○段第六二三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等四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七號(重測○○○鎮○○段第五八四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另行指界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其持分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按其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等四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十七號(重測○○○鎮○○段第六二三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等四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七號(重測○○○鎮○○段第五八四號)土地間相鄰之土地界線,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另行指界線。
(二)原告等四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十七號(重測○○○鎮○○段第六二三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丑○○、戊○○、己○○等七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一八號(重測○○○鎮○○段第五八三號)土地間相鄰之土地界線,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另行指界線。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等四人為兄弟,原告之父親杜水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四之十七號(重測後為雲天段第六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並於四十四年間辦理登記完畢,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一五二平方公尺,此有賣渡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告四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因繼承及分割之關係,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辛○○、壬○○、子○○、庚○○等四人共○○○鎮○○段第一二四之七號(重測後為雲天段第五八四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四之七號土地)及被告辛○○、壬○○、子○○、庚○○、丑○○、戊○○、己○○等七人共○○○鎮○○段第一二四之一八號(重測後為雲天段第五八三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四之一八號土地)與原告之上開土地相鄰。
(二)原告父親杜水於四十五年間,在系爭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興建三合院房屋時,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福生,多次來現場勘查,表示有購買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不得越界建築,嗣後杜水即依雙方指界線建屋居住,並立石碑為界,迄今四十多年均無任何異議。至九十二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九十二年度通霄鎮地籍圖重測工作」乙案,兩造方對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有爭執,原告方提起本訴以為救濟。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計算,系爭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面積應為一五一點○七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權狀登記之一五二平方公尺相較,僅有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差距,在法定合理測量公差範圍內,且與原告父親實際建屋坐落之位置相符。若依被告主張之土地界線,則系爭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面積僅為一四三點三二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權狀登記之一五二平方公尺相較,面積短少達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且與實際建物之位置不符。
(三)被告辯稱依原告指界結果,將使被告所有系爭一二四之七號土地之面積減少十點三八平方公尺云云,縱然屬實,但被告之指界亦將使其所有之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無端多出十二點七六平方公尺,被告刻意略而不論,難符事理之平。依據附近相鄰土地之地籍資料所示,各筆土地本均屬訴外人陳里壽所有,並分割完成登記。嗣被告等人於六十年間另自系爭一二四之七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故該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多出之十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實屬系爭一二四之七號土地之面積。至於其餘被告所有一二三之二七號土地所欠缺之二十四點九八平方公尺面積,亦應自分割源頭之一二三之一號土地去追索,又一二四之十土地多出八點九九平方公尺,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多出十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共計多出二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本應合併於一二四號土地之面積計算,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未在合法期間內聲請複丈,已喪失訴追不服之權利。
(四)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系爭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之地籍圖上,亦有:「本謄本僅表明土地位置形狀,其餘地目等資料,應依照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等字樣,故重測人員應參照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依歸。此次地籍重測之結果,各地號土地實際整體加總面積雖未減少,但各地號土地區塊卻將因此產生面積增減之結果。兩造經多次調解無效,原告所提出之以地易地或以價換地方式,均遭被告拒絕,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判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相鄰之經界線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丑○○、戊○○、己○○等七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一八號土地間,相鄰之土地經界線並無爭議,如附圖所示,被告所主張之虛線舊圖線與原告所主張之紅色另行指界線重疊,乃同一經界線,故原告關於聲明(二)部分,並無訴請判決確認之必要。
(二)目前本省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已逾九十餘年,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謬誤難免,此有苗栗縣政府政令宣導通知可證,政府有鑑於此,才全面實施地籍圖重測,目的在改正錯誤位置、面積。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重測人員係參照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至實地協助埋設界標,非被告之指界,此有苗栗縣政府公文可證。因經界之事,需要專業,此次全面重測,測量局遴選有專業經驗之人員,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衛星定位測量,其以高度技術辦理重測,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全省重測已有二、三十年經驗,故被告及絕大多數人均尊重其協助指界。原告僅因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界址錯誤,被修正後面積減少,即指其測量方法及其結果有顯然之錯誤,卻無法提出界址錯誤之證據。又原告稱測量人員未依登記資料測量,反而僅憑舊地籍記載為錯誤測量云云,無非要求重測人員以錯誤面積去找界址,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計算面積須依界址測量後計算之程序。
(三)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僅在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及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間之界址,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紅色另行指界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一二四之七號土地之面積將減少十點三七平方公尺,比原告短少之面積更多。此有附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證。至於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及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間之界址,依附圖所示,被告所主張之虛線舊圖線與原告所主張之紅色另行指界線重疊,兩造並無爭議,足證重測人員之協助指界十分正確,更可證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及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兩筆土地面積之增減完全不相干。另被告共有之同段第一二四之十八、一二四之十、一二三之二七號土地本為同一塊建地,因本次重測界址西移,致該西端之一二三之二七號土地短少約二五平方公尺,該土地又與杜昂知、林佑霖等土地相鄰,彼等均欣然接受協助指界結果。
(四)因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在所難免,原告所稱如何立石碑為界云云,業經重測人員認為有所謬誤。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地目道,乃原地主黃福生(已往生二十五年)所購買之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小型車輛亦得藉由該道路通行,如依原告所稱以地易地或以價換地方式,則原有道路面寬將減少一公尺以上,影響車輛出入安全,故被告無法同意。如原告有誠意解決,應逕向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杜昂知(原告叔父)以價換地,方能顧及相鄰土地之共同利害關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等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文明白闡示在案。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就重測結果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訴請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程序上與法相符。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與兩造對系爭土地私有權利之存在、得喪、變更並無相涉,尚無增減兩造土地私權之效力,且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該因行政行為而改變,先予敘明。
(二)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者,即生重測結果確定之法律效力,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僅訴請判決確認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與第一二四之七號及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餘被告所有之第一二四之十、一二三之二七號等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之審判範圍,重測後之結果亦已發生確定之效力,自無從審酌其餘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有何面積增減之情形,而據以論斷系爭三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可稽。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立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查原告父親杜水於四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登記取得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所有權,地目等則為地目「建」、八十則,土地面積登記為一五二平方公尺,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地目等則調整,改為地目「建」、七十七則,土地面積仍登記為一五二平方公尺,另由原告四人因分割繼承原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各取得該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地目等則及面積均同前,業據原告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各一份為證,堪予認定。從而,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前,必已辦理地籍測量完畢,該筆土地之面積方得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據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核該筆土地之面積明確登記為一五二平方公尺,縱使所有權人變更或地目等則調整,未曾有人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或同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立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該土地面積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該面積數十年未有更正,則上開業經土地登記公告而發生公示效力之權利範圍,實不該因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行為,而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發生不合理之減損,致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產生私權得、喪、變更之效果。揆諸附件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重測成果繪製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所示,原告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等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間相鄰之土地界線,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紅色另行指界線計算,面積為一五一點○七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一五二平方公尺相較,僅有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差距,尚在法定合理測量公差範圍內,堪予採酌。惟依被告主張之虛線舊圖線計算,則系爭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面積僅為一四三點三二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權狀登記之一五二平方公尺相較,面積短少達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之私權甚大,礙難採酌。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係因地籍測圖,使用年久,每易模糊破損,造成界址不明,影響人民產權,加以自然或人為因素之變遷,恆使地籍圖與實地情況不符,導致地籍之紊亂,經界之糾紛,故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要,以提高地籍圖之精確度、可靠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原告父親杜水於四十三年間購買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並向通霄鎮公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規費及契稅,以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居住該處達四十多年等情,有賣渡證書、通霄鎮公所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規費繳納收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契稅繳納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為證,所坐落之建物為磚造水泥之老舊建物,具有相當之屋齡乙節可佐。另參酌證人即相鄰同段第一二四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杜昂知於現場履勘時證述略以:居住該地數十年,證人建屋與原告建屋時間差不多,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係被告己○○之之父親所購買,供公眾通行之用,買土地時有向原地主陳里壽說明買到哪裡等語,足見兩造及證人杜昂知向原地主陳里壽購買土地時,均於現場言明購買之土地範圍,各所有人就其購得土地之利用,迭未有越界建築或越界佔用之爭執,該土地之使用現況長達數十年,則當事人買賣土地範圍之主觀認知應予尊重,此法秩序之安定性,更應予以維持,以免動輒有拆屋還地之情形產生。核原告於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達數十年,該土地之使用範圍數十年未有爭議,與兩造、兩造父親、鄰地所有權人杜昂知及原地主陳里壽於買賣及利用土地時,主觀上所認知之權利範圍相當,就數十年來客觀上之土地利用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土地現有牆壁等地物、地貌之現況線為準,即依附圖紅色另行指界線所示,作為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與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允當。反之,依被告所主張之虛線舊圖線,則原告現有之房屋顯然越界建築於被告之土地上,將來難免須拆屋還地以歸還越界之部分,徒耗社會之成本,對於所有權人之主觀上認知及土地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均相違背,實無足採。
(五)查原告父親杜水於四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所有權,歷經十六年之久,系爭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方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自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分割出來,此有上開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則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倘因地籍圖重測而有面積之減損,應與其相鄰且本為同一筆土地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面積之增減習習相關,與早已買賣登記在案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無關聯性。揆諸附圖及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所示,縱使依原告主張之紅色另行指界線計算,被告共有之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面積將減少十點三七平方公尺,惟系爭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面積卻增加十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就該二筆被告共有土地合併觀之,土地總面積仍增加二點三九平方公尺,被告之權益並未減損。揆諸系爭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僅有四十平方公尺,重測後卻增加十二點七六平方公尺,誤差面積高達百分之三十,顯然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合理公差範圍,倘對該測量之嚴重謬誤置而不論,對於本屬同一筆土地之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未合併觀察,反將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面積之減少歸咎於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面積之增減或經界線之指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相違背。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主張之紅色另行指界線,致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亦無足採。
(六)末按,既成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即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上開要旨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裁判著有明文可參。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此亦有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文可資依循。查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分割出系爭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後,復於同年十月十三變更地目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觀諸該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甚明,且該既成巷道迄今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通行初期原所有權人均無爭議,且第一二四之十號、第一二三之二十七號等土地上之建物仍有藉由該巷道通行之必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杜昂知於現場證述之情節可佐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可參,則揆之前揭說明,如附圖藍色現況線所示之現有巷道(含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及重測後部分坐落於系爭第一二四之八號鄰地上,均已發生公用地役權關係,自得依相關裁判及解釋要旨,繼續通行該既成巷道,尚不因原告訴請依現況線(即紅色另行指界線)主張經界線,而影響公眾得通行該既成巷道之權益。原告此部份之抗辯,尚有誤解。
(七)綜上論述,原告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等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七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另行指界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丑○○、戊○○、己○○等七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一八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兩造對於經界線有所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
(二)惟查,原告四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七號土地與被告辛○○、壬○○、子○○、庚○○、丑○○、戊○○、己○○等七人共有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八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之紅色另行指界線為準,此與被告所主張之虛線舊圖線部分重疊,乃相同之經界線,並無任何差異性,自本件起訴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該經界線均未爭執,則此部分之經界線甚屬明確,並無訴請本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聲明(二)關於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定,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
重測成果繪製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