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在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叁仟貳佰零柒元之範圍,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四號民事裁定而確定,相對人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0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收取如主文所示金額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強制行程序。惟聲請人前曾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元,惟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已由相對人之第三債權人陳萬貴領取,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五0七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四號返還價金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七號違反扣押命令民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