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與證人乙○○本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苗栗縣○○鎮○○路○○號四樓乙○○租屋處,或同縣頭份鎮、竹南鎮及台中市等不特定之汽車旅館或賓館,連續發生多次通姦行為,致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苗栗市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名男嬰,經原告發現後即提出告訴,鈞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
㈡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長達數十年之久,卻因被告前揭行為之干擾,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悲憤、羞辱、沮喪,精神上遭受極大創痛,加上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加劇原告之痛苦。原告向來辛勤工作,並無不盡為人夫、為人父等情,乙○○於婚前即罹患焦慮症,非婚後方罹患該症,乙○○雖曾不慎誤食鹽酸,惟並非尋求自縊,又原告乃基於乙○○經常往外跑,復未告知行蹤,方一時氣憤而動手毆打乙○○,並非經常無故傷害乙○○。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乙○○協議離婚時,尚不知被告與乙○○通姦生子之事,不可能向乙○○要求遮羞費而未併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方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交付予原告之五十萬元,乃乙○○返還原告之買車款,並非被告所稱之遮羞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事告訴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即前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月娥、周陳秀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與乙○○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無固定工作,家庭費用賴
乙○○支應,雙方時生口角,原告動輒對乙○○拳腳相向,乙○○因長期之婚姻暴力及生活壓力,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罹患焦慮症,且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吞食鹽酸自殺。原告不知體恤,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兩度毆打乙○○成傷,乙○○為此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核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九十年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限為一年,惟原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騷擾乙○○,經鈞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因而萬念俱灰,與其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搬離原告住處,租屋獨居,原告竟於同日在其租屋處毆打之,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再次毆打乙○○,致其全身多處瘀傷。
㈡被告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工作結識,被告甚為同情乙○○之遭遇,而對
其工作及生活提供協助,雙方因而漸生情愫,遂至以身相許。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之子李紘周,原告知悉後即向乙○○要求五十萬元遮羞費,而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乙○○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該五十萬元係由被告提供予乙○○,乙○○亦依約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訴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乙○○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吞食鹽酸自殺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輝醫院所開立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頸部扭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併瘀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苑裡李綜合醫院所開立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全身多處瘀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全卷(含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保護令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三號違反保護令罪刑事全卷(含九十一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查詢二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及依聲請或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乙○○,離婚協議書件證人林月娥、周陳秀,暨原告與乙○○所生之子陳量程。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舉證,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揭櫫甚明。
參、查原告與證人乙○○本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苗栗縣○○鎮○○路○○號四樓乙○○租屋處,或同縣頭份鎮、竹南鎮及台中市等不特定之汽車旅館或賓館,連續發生多次通姦行為,致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苗栗市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名男嬰,經原告發現後即提出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全卷(含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資為憑。
肆、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與前妻乙○○離婚時所受領之五十萬元,是否為被告與乙○○通姦之遮羞費(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詳述如下:
一、查原告與證人即其前妻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財產之歸屬」欄,記載「債務誰名下誰自行處理,歸屬男方五十萬元整,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點付清」,於第一條第三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則記載「我乙○○與三子陳順富若有一天心情好,願回福源里九鄰九十號的家,我乙○○從此願接受丙○○到住家做客」,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觀諸離婚協議書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五十萬元屬於遮羞費、慰藉金或損害賠償之性質,亦未言及被告與乙○○之通姦行為,細釋該五十萬元乃記載於「財產之歸屬」欄下,而非記載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衡諸時下離婚時多有財產歸屬之協議,則原告稱該五十萬元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無關等語,與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文義相符,較為可採。否則,倘被告所辯五十萬元屬於通姦行為之遮羞費云云為真,何以未併記明原告應拋棄通姦罪之告訴權?又佐以原告遲至離婚二個月後,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對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則原告協議離婚時未必詳知通姦之對象為被告,而得據以主張遮羞費或損害賠償,該五十萬元當屬原告與前妻乙○○協議離婚時,對於夫妻財產歸屬之約定,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減免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乙○○之姊姊)林月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是聽我妹夫(即原告)說我妹妹和別人生孩子,我本來不相信,我去我妹妹家看,我妹妹還不承認,我妹妹一直說要離婚,要我幫忙跟原告講。原告不希望離婚,但是我妹妹堅持要離婚,原告很生氣的說要離婚可以,但是要給他一百萬元,而且車子要還給他,因為車子原告有出錢。我妹妹不願意將車子給他,且說她沒有一百萬元那麼多錢,我勸我妹夫將車子給我妹妹,然後再給他五十萬元,當時有聽妹夫說孩子的父親綽號為「老埔」(音譯),約四十幾歲人,我妹夫剛才說即在場的被告。原告說五十萬元他先收起來,如果我妹妹哪天要回來,他會接受我妹妹回來,當場我妹妹跪在地上,求我妹夫先跟她離婚,哪天她想回家,她會回家」等語,載明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一見證人即原告之妹妹周陳秀鳳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那天乙○○哭著求我勸二哥(即原告)放她自由,我哥哥說要離婚可以,但是要給他一百萬元,而且車子要還給他,因為車子原告有出錢;乙○○哭著求原告將車子給她,她給原告五十萬元,她要求原告同意離婚,放她自由,或許她將來有一天會回來。簽字離婚時我還不知道乙○○有生過小孩,因為我看不到肚子,我哥哥也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怕我罵他亂講話。」等語,同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互核前揭二位證人證述原告與乙○○協議離婚時,就車輛等財產之歸屬,約定車輛歸乙○○所有,惟乙○○應支付五十萬元予原告等情,足認該五十萬元乃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並非約定作為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金。
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前妻乙○○協議離婚時,受領五十萬元之遮羞費,不得再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云云,委不足採。
伍、次應審酌者,乃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方屬公允?
一、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與乙○○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無固定工作,家庭費用賴乙○○支應,雙方時生口角,原告動輒對乙○○拳腳相向,乙○○因長期之婚姻暴力及生活壓力,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罹患焦慮症,且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吞食鹽酸自殺,原告不知體恤,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兩度毆打乙○○成傷,乙○○為此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核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九十年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限為一年,惟原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騷擾乙○○,經鈞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因而萬念俱灰,與其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搬離原告住處,租屋獨居,原告竟於同日在其租屋處毆打之,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再次毆打乙○○,致其全身多處瘀傷等語;業據其提出乙○○慈輝醫院所開立乙○○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罹患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吞食鹽酸自殺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輝醫院所開立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頸部扭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併瘀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苑裡李綜合醫院所開立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全身多處瘀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尚非空口指摘原告之不是。
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保護令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三號違反保護令罪刑事全卷(含九十一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參辦;核原告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九鄰九十之五號住處毆打乙○○成傷,並進而撕毀被害人之衣服及損壞家中之床組,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前開住處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致被害人受有右臉擦挫傷、右手臂、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保護令卷宗所附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傢俱毀損之照片及遭毀損之衣服可證。且原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先以所騎之機車擋盤達十分鐘,不讓乙○○離去,而騷擾乙○○,原告因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裁定,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等情,亦有該刑事案件偵審時,乙○○之指述、原告之供述及證人陳良吉之證述可資參照。另證人即原告與乙○○所生之長子陳量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略以:我母親有時晚上不回家,有時很晚才回家,兩人因為這樣常發生爭吵,我父親之前會用手打我母親,我們會阻止,但我們可能不在場,所以我母親還是會受傷。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吞鹽酸自殺過,也不知道我母親有憂鬱症,我母親只是比較激動的話,就會換氣換不過來。我父母親打架的話,是兩人扭打,我父親有被我母親抓傷過等語,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從而,原告與其前妻乙○○雖結婚數十年,惟經常爭吵或扭打,原告亦曾多次對乙○○施暴成傷,因而有相關民、刑事件涉訟,參諸乙○○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傢俱、衣物同遭原告之毀損,足證雙方向來之感情均不佳,夫妻離異非僅肇因於被告之通姦行為,原告亦有諸多可歸責之處。參酌被告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均未申報工作所得,利息所得則甚微,名下僅有一間可供居住之房地,財力並非豐厚,且有通姦所生之幼兒待撫育,責任及負擔均屬不輕。而被告因前揭通姦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已受有相當之法律上懲戒,當可稍為慰藉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支付予原告之五十萬元乃被告所提供等語,核與被告關於此部份之辯詞相吻合,堪予採信,則被告與乙○○發生通姦行為後,復為解決乙○○與原告間之婚姻紛爭,已有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支出等情,亦堪認定。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論述,被告與原告前妻乙○○間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前揭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柒、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