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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以經營地下高利放款為業,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二一九─二、一二0六─六、一二一九、一二0六─二地號等四筆,總價值新台幣(下同)數仟萬元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五百萬元抵押權),作為陸續向被告調借現款週轉之擔保。八十九年底,當原告擬繼續以客票向被告調借時,被告即以原告所之本票作為嗣後調借款項之保證,被告不願再以原設定之抵押權作為繼續貸予金錢之擔保。由於原告前此借票持以向被告調借之票期陸續屆至,急需籌款以供待兌,又苦無其他資金來源,在相持一段時日之後,仍因情逼無奈,祗好遵其條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嗣後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自九十年初起又開始先後以訴外人曾錦南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支票(以下簡稱調現支票)及訴外人鍾英梅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㈡編號8至之支票(以下簡稱調現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而由被告預扣其利息之後,再將餘款交借予原告,以待調現支票屆期由被告提示兌領票款而為清償。

(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前開原告以調現支票向被告借款債務之保證用途,而原告持以向被告調借現款之調現支票,均已屆期兌現清償完畢,則其借款債務自亦歸於消滅。因此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隨之而消滅。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並持該民事裁定參與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原告自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俱均供承另一紙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本票(以下簡稱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其委由代書林建春辦理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同一天所簽發,又於該案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原告係分二次向其借款,所借共六百五十萬元,訴外人江洪月蓮(保證)部分是三五0萬元沒錯等情,此有鈞院所調前開刑事卷內之偵查筆錄可稽。且原告本人及訴外人即受託承辦前開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代書林建春於該刑事案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多次一致供述江洪月蓮所共同提供設定之抵押權及被指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為,且均係為擔保辦理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債務而提供之保證,而該擔保之五百萬元債務有一部分要用來還欠前手的錢等語(詳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二)被告本人嗣於鈞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亦已承認原告係分次向其借款,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借給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並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第二次一百五十七萬元,約九十年間借的,是原告之太太賴楸玉開票由原告背書,...之後如原證一附表的債權是陸陸續續向我調現的」。且「原證一附表的債權」是拿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作擔保。再經庭上「提示原證一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問以「有那些沒有兌現」的?原告本人則答稱:「原證一附表的支票都有兌現,只有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七萬元沒有兌現」,此有卷附筆錄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人既已自承「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作為「原證一附表的債權擔保」。而該「原證一附表的支票都有兌現」,「只有(與以系爭三百萬元本票擔保無關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一百五十七萬元沒有兌現」。雖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刻意將原包含在五百萬元抵押擔保範圍內之一百五十七萬元拆離(詳見前開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及林建春筆錄),並不足採。

(三)被告所指其以原告之妻賴楸玉所有六張面額共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一百五十七萬元本息債權,實乃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原告原向他人所借利息很高,如提供擔保改向其借款,其可減算利息主動邀約原告向其借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後,先交付賴楸玉之三張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向其借款一五0萬元,以清償所欠訴外人陳貴之債務(按該三張支票嗣應被告之要求而換以前開六張遠期支票,並貼補其七萬元利息而成為一五七萬元)之同一債務。再另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本票,以便陸續向其調借現款。原告向被告所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的三百五十萬元與支付命令的一佰五十七萬」之未完全清償部分,俱在原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及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債權擔保範圍之內,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

(四)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因所擔保之調現支票屆期均獲兌現而消滅,則其保證之原因關係自已隨之消滅,基於票據法所保留之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權,原告自得主張訟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四、證據:提出調款明細二件、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訊問筆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過去、現在、未來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前此原告持以向被告調借現款之調現支票共五百零八萬五千元,及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一百五十七萬元及其利息暨相關費用,暨系爭本票之三百萬元本票票款,及另紙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合計共一千零十五萬五千元,均為五百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標的(惟仍以五百萬元為限),此外尚應加計上開支票、本票屆期未兌現所生之二分利,即每萬元每月二百元之利息。是被告於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徵詢是否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時,具狀表示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陳貴,代為清償債務;另一百零七萬元則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賴楸玉帳戶之事實,業據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經鈞院調卷經查無誤。前揭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計算,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月息兩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另二百萬元月息二分一釐,每月利息四萬二千元,由原告簽發每月利息之同額支票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屆期交換提兌,有被告設於該農會之票據代收簿代收紀錄,載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託收三紙、同年十月五日託收三紙、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託收三紙可稽。據此,兩造約定之利息,應為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票據代收簿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及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九十年初起,原告持曾錦南、鍾英梅所簽發之調現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之擔保,而原告持以向被告調借現款之調現支票,均已屆期兌現清償完畢,則其借款債務自亦歸於消滅。因此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隨之而消滅。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並持該民事裁定參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原告自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月息兩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另二百萬元月息二分一釐,每月利息四萬二千元,由原告簽發每月利息之同額支票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屆期交換提兌,有被告設於該農會之票據代收簿代收紀錄,載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託收三紙、同年十月五日託收三紙、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託收三紙可稽。據此,兩造約定之利息,應為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原告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並由原告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本票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交付被告,供原告向被告以調現支票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初起,原告持以向被告調借現款之調現支票,均已屆期兌現清償完畢,原告尚欠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所借三百五十萬元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所示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調現明細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一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九十年初起,原告持曾錦南、鍾英梅所簽發之調現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之擔保,而原告持以向被告調借現款之調現支票,均已屆期兌現清償完畢,則其借款債務自亦歸於消滅。因此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隨之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月息兩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另二百萬元月息二分一釐,每月利息四萬二千元,應為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九十年初起,原告持曾錦南、鍾英梅所簽發之調現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之擔保,而原告持以向被告調借現款之調現支票,均已屆期兌現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調款明細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原告前開借款擔保之事實,復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之事實,自屬可採。

(三)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月息兩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另二百萬元月息二分一釐,每月利息四萬二千元,應為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係供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給付而為擔保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被告就該有利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而參諸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已由原告另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並由原告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作該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該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應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