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查原審乃判命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丙○○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是以上訴人於原審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而依其性質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上訴人丙○○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