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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二九七之一地號、同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二九七之一地號、同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收割權存在。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訂有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同段二九七之一地號(原編為苗栗縣○○鄉○○段二九八地號、同段三00地號)及同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園區四期擴建工程徵收用地辦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查估地上物補償對象及地上物價值,核定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予原告,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由原告補償後,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兩造租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亦依約定補償被告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收取權及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均屬原告之權利。詎料被告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竟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上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其應領取徵收補償費等語,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其後苗栗縣政府認該徵收補償費之歸屬有爭議,即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迄未發放予原告。

(三)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有收割權及補償費受領權,致原告未能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收割權存在,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有無農作改良物之收割權,乃原告是否有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之前提,且此乃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確認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係以公法關係為確認標的,即無理由。又縱使系爭土地已徵收為國有,惟確認過去原告就系爭土地農作物有收割權存在,即得因此而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收割權存在亦有確認利益。

(2)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依該會議結論,原告已承諾地上物之補償由佃農領取等語。惟查,該會議紀錄之記載並不實在,原告否認於會議中承諾地上物之補償由佃農領取,且原告亦曾去函表示會議紀錄係苗栗縣政府單方面所製作,曲解原告意思,被告不得據此記錄主張有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又該記錄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製作,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予原告,則依退耕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已無任何受領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補償清冊、異議書、退耕同意書、補償清單、廠商票據明細表、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保管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國有,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收割權,顯係以過去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對於該土地之出產物有收割權存在,亦即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顯不合法。

(二)又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惟土地之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將私有土地充公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權利人徵收補償費,故土地之徵收與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以公法上之權利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顯不合法。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發放補償金標準,係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依該會議紀錄,主席結論載明:「(2)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5)佃農在領取補償金同時應提供退租承諾書給農林公司,(6)全部佃農繳齊退租承諾書,農林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發清補償金」等語,可知佃農之簽立退耕同意書予原告僅係向原告領取土地部分補償金之條件,不影響兩造於會議中所達成協議即對於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應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故原告主張地上物補償金應歸屬原告,實與前開協調會之結論不符。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暨科學工業園區四期擴建用地佃農協調會紀錄。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當事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所有,惟已於九十年徵收為國有,且兩造現均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收割權存在,即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顯於法不合。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之收取權存否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有收取權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受領費受領權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公法關係為確認之訴標的,顯不合法,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發放歸屬,應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對象有爭議者,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號函釋:「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召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立,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為原告所有,兩造雖定有租約,惟被告已簽具退耕書,兩造租約終止,故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惟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暨異議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地位不安之法律利益。又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性質上乃屬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是以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對於該農作物有收取利益者為對象。按徵收為行政處分,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為公法上之權利,惟如徵收機關與人民間就徵收之處分、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應予發放補償費及補償費之數額均無爭議,僅就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有爭執,應認係當事人間係就農作物收取利益之歸屬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產生爭執,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產生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自係以私法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被告抗辯其係以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訴不合法等語即非可採。

(二)次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定有三義茶廠放租合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園區四期擴建工程徵收用地辦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予原告,載明「土地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於原告以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補償被告,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但以上經補償之土地內,如建有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另經苗栗縣政府實際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退耕人所有,由退耕人領取)」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三義茶廠放租合約、補償清冊、退耕同意書、補償清單及廠商票據明細表在卷為憑。

(三)是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退耕同意書,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兩造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被告則聲明自該時起,除房屋等建物另經苗栗縣政府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退耕人即被告所有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全部放棄,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準此以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已無任何收取權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終止租約後,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即屬於土地之部分,應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僅原告對於農作改良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又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為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已如前述,從而,應以對於農作改良物有收取利益之原告為系爭土地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受領人。

(四)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發放補償金標準,係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用地佃農協調會議紀錄主席結論所載:「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可知被告簽立退耕同意書僅係向原告領取土地部分補償金之條件,地上物補償金仍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惟縱使兩造於前開會議中達成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予佃農之協議,兩造已另於會議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重新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署退耕書,約定終止雙方租約,於原告補償被告後,被告放棄耕作權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是兩造立約之真意均已明確表示於退耕書,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該退耕書決定之。是被告抗辯簽立退耕書僅係其向原告領取土地補償金之條件,地上物補償金仍歸被告所有等語,乃違反兩造契約即退耕書文字之解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徵收補償受領費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