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被 告 乙○○○
丁○○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五○二B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五○二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二及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五○二A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一五○二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一五○二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一五○二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八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一五○八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一五○八C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一五○八D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新臺幣叁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六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捌仟肆佰零陸元、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在起訴時以乙○○○為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8、15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被告邱澎湖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先位之訴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
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情(原告後撤回備位之訴)。嗣於訴訟中先後追加丁○○、丙○○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等
3 人無權占有同段1502、1058地號土地(下總稱為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據,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均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劉友妹、劉建立、劉盧玉英、
徐劉建妹、劉漢城、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榮瑞、吳兆喜等人所有。詎被告乙○○○、丁○○2 人無權占有同段15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02B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 號之建物),被告丙○○、丁○○2 人無權占有同段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02 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 號)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02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502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502D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502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1508A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1508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1508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1508D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建築房屋,原告與共
有人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自均得請求被告3 人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金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段1052、150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10 元、8,341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以年利率10% 計算其占用最近5 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⒈乙○○○、丁○○2 人部分:111,930 元(1502地號:8,610 元/ ㎡×26㎡×10% ×5 年=11,1930元)。
⒉丙○○、丁○○2 人部分:60,270元(1502地號:8,610元/ ㎡×14㎡×10% ×5 年=60,270 元)。⒊丙○○部分:
64 4,812元(1502地號:8,610 元/ ㎡×50㎡×10% ×5 年=2 15,250 元、1508地號:8,341 元/ ㎡×103 ㎡×10% ×
5 年=429,562元)。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被告丁○○於民國39年間即向訴外人即原告及共
有人之前手劉阿灶就同段1502地號土地訂立未訂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所提出所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出租人、承租人為何人,且並無兩造簽名蓋章之欄位,且經被告丁○○本人到庭自認:該文書係伊親手寫的,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訂過書面契約,是該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劉阿灶間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又被告辯稱劉阿灶死亡後,被告丁○○即向劉阿灶之子劉立雲承租,並提出劉立雲簽收之收據12紙為證,惟上開收據有部分為地基稅,另部分雖記載收到地租,惟未標明收取何處地租,自無從執上開收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被告提出之提存書所載之土地為重測前苗栗縣維祥段內麻小段477-1 、471 地號土地,顯與同段1508、15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78-2 、478-20地號)不同,而前開477-1 、471 地號土地亦為劉立雲共有之土地之一。況縱依據被告提出之收據、存證信函等件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劉立雲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劉立雲於50年1 月20日始為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是劉立雲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亦不可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劉阿灶於38年9 月10日就同段150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
外人徐立春、徐立添2 人,存續期間自38年9 月1 日起至47年9 月1 日止,係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徐立春、徐立添
2 人於40年6 月11日將其地上權讓渡給訴外人劉阿城,嗣訴外人劉紀鑫於61年4 月21日繼承劉阿城之地上權,劉紀鑫再於80年12月12日將同段1508地號土地上建號493 號建物贈與被告丙○○,是被告丙○○繼受取得之同段1508地號土地上
493 建號建物即有瑕疵。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 78 號判例要旨得知,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非要辦妥地上權塗銷登記才消滅,換言之,地上權登記是否塗銷皆不影響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準此,則劉紀鑫原擁有地上權已於47年9 月1 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丙○○已無占有使用同段150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徐立春、徐立添、劉阿城均未租賃系爭土地,且縱有租賃系爭土地,同樣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可對抗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乙○○○、丁○○2 人應將同段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1502B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 號)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乙○○○、丁○○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15 元,及自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丁○○2 人應將同段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1502E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丙○○、丁○○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2 元,及自起
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丙○○應將同段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02A 部分
面積45平方公尺、1502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502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502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與同段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08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1508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1508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1508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即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 號)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13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同段1502地號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1497A 、1498A 、1501B
、1 500A部分土地係被告丁○○於39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之前手劉阿灶訂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用以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鎮勝利里2 鄰21之1 號建物,門牌整編後為苗栗市○○路○ 巷○ 號)使用。本件租賃基地所建房屋並未滅失,復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70年後雖未繳過租金,然係因第二代並不清楚,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準此,被告丁○○本於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同段150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提出之繳納租金提存書所附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係為
提存繳納承租興建門牌號碼「苗栗鎮勝利里2 鄰國際一巷2號」建物之土地租金,而上開建物早於41年前即已興建於同段1502、1497、1498、1501、1500等地號土地上,由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位置,足證被告丁○○租地建屋所承租之土地,包含同段1502地號土地無誤。被告於提存租金時誤將承租土地地號記載為○○○鎮○○里段○○○段地號477-1 、47
1 號土地」係一時疏忽,記載錯誤。上開門牌苗栗市○○路○ 巷○ 號之房屋,係被告丁○○原始出資興建,被告乙○○○雖為被告丁○○之配偶,對該建物並無處分權能,原告訴請被告乙○○○拆除建物,於法無據。
㈢如附圖所示同段1508地號土地,係38年9 月1 日由徐立春、
徐立添向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共有人之前手劉阿灶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同時並設定有地上權(期限至47年9 月1 日)。
徐立春、徐立添於40年6 月11日將上開地上權及同段493 建號建物所有權一併讓與劉阿城,40年9 月7 日完成登記,嗣劉阿城於61年4 月21日死亡,上開地上權及建物由劉阿城之子劉紀鑫繼承,並於63年1 月3 日完成登記。劉紀鑫於80年
12 月1日將上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贈與被告丙○○,同段1508地號土地上既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復設定地上權登記,同一物上債權與物權各別獨立存在,縱令上開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最高法院64年第5 次決議意旨說明,土地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關係對出租人主張權利。又本件為租地建屋契約,縱令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及42年7 月2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見解,應推定出租人(劉阿灶)於立約當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從而本件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即承租人徐立春、徐立添讓與劉阿城,劉阿城死亡由劉紀鑫繼承,劉紀鑫復贈與移轉丙○○),應認房屋受讓人即被告丙○○對土地出租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易言之,被告丙○○於受讓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即取得土地承租人地位。從而被告丙○○本於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同段1508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同段15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78-2 地號土
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劉友妹、劉建立、劉盧玉英、徐劉建妹、劉漢城、苗栗縣米榖商業同業公會、邱榮瑞、吳兆喜所共有。
㈡同段15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78-20地號土
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劉友妹、劉建立、劉盧玉英、徐劉建妹、劉漢城所共有。
㈢同段15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78-22地號土
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劉友妹、劉建立、劉盧玉英、徐劉建妹、劉漢城、苗栗縣米榖商業同業公會、邱榮瑞、吳兆喜所共有。
㈣被告提出之租金提存書形式上為真正。
㈤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巷○ 號之房屋為丁○○所有,現由
被告乙○○○、丁○○使用。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路○○○ 巷○ 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現由被告丙○○、丁○○使用。
㈥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1508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15
02E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同段1508、1502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如如附圖所示1502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502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502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502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1508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1508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1508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1508D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同段15
02、1508地號土地。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於94年7 月19日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同段1502、1508地號土地是否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見卷㈡第75頁)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段1502、1508地號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建物基地返還原告,被告對其等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段1502、1508地號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等自應就其與原告間確有基地租賃之正當占有同段1502、1508地號土地權源,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丁○○於39年間即就同段1502地號土地向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前手劉阿灶訂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繳納地租收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度存字第241 號、70年度存字第198 號繳納租金之提存書、41年~59年間上開國際路建物房捐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卷㈡第19-4 6頁),然經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丁○○本人到庭自認:卷㈡第19、20、21、22頁之文書係伊親手寫的,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訂過書面契約等情明確(見卷㈡第77、141 頁之筆錄),而上開文書上並未記載出租人、承租人為何人或租賃標的物為何,亦無簽名蓋章之欄位,且記載之起始時間為44年,更與被告所辯早於39年間即向劉阿灶承租一節相違。被告丁○○本人對卷㈡第21、22頁之文書上為何記載「四十五年十月起至五十年九月止欠金四百八拾丹」、「四十五年十月起至五十一年九月止欠金五百參拾丹」等字句語焉不詳,且兩造均不爭執劉阿灶於50年1 月20日死亡,而該第21、22頁之文書上既係記載之起訖時間既自45年至51年,卻蓋有「劉立雲」之印章,核與被告本人所述:租金是給地主,如果劉阿灶死了就是給劉立雲等語不符。是上開文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劉阿灶間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又被告辯稱劉阿灶死亡後,被告丁○○即向劉阿灶之子劉立雲承租,並提出劉立雲簽收之收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前開收據中有部分記載收到地基稅,其他雖有記載收到地租者,惟並未標明係何處之地租,自無從執上開收據認定被告丁○○與劉立雲間就同段150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況劉阿灶於50年1 月20日死亡,劉立雲於68年9 月5 日始辦理同段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可稽,是劉立雲僅為共有人之一,僅能按該「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同段1502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對於同段1502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特定部分)則無使用收益之權。是縱認劉立雲確有出租同段1502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惟若劉立雲對於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劉立雲既無使用收益之權,自亦無同意被告使用之權,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租賃關係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立雲確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使用收益。再者,被告丁○○於67年4 月間寄予劉立雲之存證信函載「鄙人丁○○於44年5 月與劉立雲承租地基... 」,有苗栗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卷㈡第36頁),顯與被告辯稱原係於39年間向劉阿灶承租基地,俟劉阿灶過世後,才由劉立雲收租一節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稱被告丁○○就同段1502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手劉阿灶、劉立雲間存有基地租賃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自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同段1508地號土地上有一設定權利人徐立春、徐立添、義務人劉阿灶、權利範圍一部14坪、存續期限自38年9 月1 日起至47年9 月
1 日止、39年2 月24日登記之地上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開地上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且兩造並未另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堪認上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雖稱徐立春、徐立添於38年9 月1 日設定上開地上權同時向劉阿灶承租同段150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嗣徐立春、徐立添將上開地上權及493 建號建物所有權一併讓與劉阿城,再經劉阿城之子劉紀鑫繼承後,劉紀鑫於80年12月1 日將上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贈與被告丙○○,是同段1508地號土地上既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復設定地上權登記,縱令上開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土地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關係對出租人主張權利云云,然經原告否認徐立春、徐立添與劉阿灶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故被告自應舉證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劉紀鑫與丙○○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卷㈡第58-60 頁),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劉紀鑫將493 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丙○○所有,尚不足證明徐立春、徐立添與劉阿灶間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且被告亦自認劉紀鑫只有給上開資料,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立春、徐立添與劉阿灶間曾訂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見卷㈡第63頁之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地上權之設立、移轉等相關申請資料,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64年以前原登記申請書已銷毀,而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均無從認定徐立春、徐立添與劉阿灶間就同段1508地號土地是否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有該所94年8 月8 日苗地一字第0940006790號函附同段1508地號土地及同段493 建號建物之相關公務用登記資料可稽(見卷㈡第102-136 頁)。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徐立春、徐立添與劉阿灶間租地建物契約存在,且上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從僅因輾轉受讓上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而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而有占有同段150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更無從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及42年7 月2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見解,推定出租人於立約當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被告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㈣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基地租
賃之正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依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丙○○所有之建物分別占有同段1502、15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且被告之占有無正當權源,應為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 條所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民法上之占有,以占有人是否親自占有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等語,而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丁○○居住於前開建物內,應係占有輔助人,僅被告丁○○為占有人。而關於以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金之案件,應以實際占有情形為依據,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其效力及於占有輔助人(即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稱之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以毋庸以占有輔助人為共同被告,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原告以被告乙○○○亦係無權占有人為由,一併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土地,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兩造不爭執如附圖所示1502B部分建物為被告丁○○所有,1502E 部分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見卷㈡第138 、139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1502B 部分之建物,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拆除1502E 部分建物,於法自有未合。
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前揭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同段1502、1508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01 元、8,341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地方建築用地,同段1508地號土地旁經營雜貨店,雜貨店對面為國際戲院、新竹客運停車場,從國際路出去即連接苗栗市○○路之商業繁榮鬧區,附近有麥當勞、書局、小吃店、服飾店等等商家,地價高昂,交通便利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交通情況及生活機能堪稱頗佳。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超逾部分應予駁回。次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段1502、1805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106/295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法均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係併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丁○○、丙○○給付,且依據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有一部為不能准許,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屬其所受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賠償,即與上述應准許部分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其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超過部分,亦屬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將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請求被告丁○○、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應將同段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02B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9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同段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02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丙○○應將同段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02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502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502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502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同段1508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1508B 部分面積38 平 方公尺、1508 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1508D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如主文所示第1 、2 、3 、4 、5 、6 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表:
附表:(計算式)①依同段1502、15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同段1502、1508地
號土地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01 、8,34
1 元②原告針對其應有部分得主張被告丁○○占用如附圖所示1502B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之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601 元×26平方公尺×8 %×5 年×106/2955=3,209 元(元以下4 捨5 入)③原告針對其應有部分得主張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1502E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之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601 元×14平方公尺×8 %×5 年×106/2955=1,728 元(元以下4 捨5 入)④原告針對其應有部分得主張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1502A
面積45平方公尺、1502C 面積1 平方公尺、1502D 面積1 平方公尺、1502F 面積3 平方公尺,及同段1508A 面積9 平方公尺、1508B 面積38平方公尺、1508 C面積18平方公尺、1508D 面積38平方公尺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601 元×50平方公尺×8 %×5 年×106/2955=6,171 元(元以下4 捨5 入)8,341 元×103 平方公尺×8 %×5 年×106/2955=12,327元(元以下4 捨5 入)6,171 元+12,327元=18,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