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南地所字第○○二○三○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訴外人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南地所字第○○二○三○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分次向被告借款,其後陸續換單,最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
二、嗣陳青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因陳青春與原告為兄妹,屬二親等內親屬,為節省過戶之流程與時間,遂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惟實際上仍為買賣。又因陳青春積欠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尚未清償,且有抵押權之設定,為使土地買賣產權清楚,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遂與陳青春約定由原告自買賣價金中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剩餘款項再給付陳青春。經被告核算後,陳青春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即為陳青春清償上開金額,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取款憑條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為證,被告並將業已清償完畢作廢之借據交予原告留存,作為已代陳青春清償之證明。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代陳青春清償上開借款後,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被告卻拒不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無論擔保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五、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已載明「‧‧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等語,足認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至於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原抵押人陳青春向被告為全部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雖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惟原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上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或抵押物取得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取款憑條一件、放款利息收入傳票二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則、約定書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其他約定事項一件(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訴外人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本人對被告之債務。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應無疑義。
三、訴外人陳青春於抵押權設定時,所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固已清償完畢,惟因陳青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擔任另訴外人陳聰明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截至目前為止,陳聰明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五七號支付命令在案,是以陳青春尚積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甚明,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一切債務在內,則上開陳青春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在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仍得行使抵押權。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自非有理。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一則、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五七號支付命令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借據一件、本院民事判決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陳青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登記資料,及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嗣陳青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買賣價金中代陳青春清償上開積欠被告之款項,如有剩餘款項再給付陳青春。經被告核算後,陳青春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即為陳青春清償上開金額。是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以陳青春尚欠連帶保證債務為由,拒不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洵無理由,爰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本人對被告之債務,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本件陳青春於抵押權設定時,所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固已清償完畢,惟因陳青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尚擔任另訴外人陳聰明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截至目前為止,陳聰明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以陳青春尚積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甚明,依系爭抵押權在內,則上開陳青春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陳青春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由,此外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亦不受影響,仍得行使抵押權。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外人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嗣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償完畢,陳青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青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另訴外人陳聰明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陳聰明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五七號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取款憑條一件、放款利息收入傳票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五七號支付命令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借據一件為證(見卷第一○至一八頁、第一○七至一一五頁、第四八至五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陳青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核明屬實(見卷第二五至三九頁、第九三至一○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償完畢,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原告持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後龍鎮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該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自難指為亦一併歸於無效。是被告抗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一切債務在內,上開陳青春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陳青春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至於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前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一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既明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等語,堪認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基上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原告前開主張,洵堪採信。
(三)惟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期清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青春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固已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然本件系爭抵押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一○七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除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合意終止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之餘地。茲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而陳青春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被告間,復均未有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因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五)綜右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泛言包括一切債務在內,係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難認為有效,是被告抗辯陳青春積欠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包含於上述一切債務之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洵非有據;又除上開一切債務之約定為無效外,其餘關於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範圍之約定,應認為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亦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至於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告抗辯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亦非有據。惟按系爭抵押權既為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期間尚未屆滿,且陳青春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被告間,復均未有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因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五、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抵押權設定契約復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