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