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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地上物搬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現職警員,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搬入苗栗縣○○鎮○○街○巷○號職務宿舍迄今,經苗栗縣政府認定非合法發給搬遷補償費,但其他無核准配住證明文件者,已領得被告之一次搬遷補償費,有失公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按「被告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係被告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原告所居住之公有眷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參照)」(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四卷十二期第一百二十四頁),而本件原告之父為訴外人吳樹綠(見卷三原告狀紙之記載),吳樹綠就上開同一眷舍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八四號判決駁回吳樹綠之上訴(見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其第二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亦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街○巷○號苗栗縣政府宿舍,經被告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騰空標售,原告之主張其屬合法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該宿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合法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因而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經核上開駁回之函文,係被告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原告所一條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是本件核屬公法上之事件,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系爭係公有(眷屬)宿舍之配(借)住及能否領取搬遷補助費純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及私法上之權益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認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未合,予以予程序駁回,依上說明,尚有未合,先予敘明」,亦同此見解,故本件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權限,原告就審判權亦無補正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