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告丁○○及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鎮○○里○○路八之六號之房舍及其內部設施,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續定租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丁○○具名簽訂租賃契約書,豈料被告丁○○未盡承租人保管使用之義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三時三分許,於該系爭承租處,因被告等人使用小火鍋煮食,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失火將承租之房舍全部燒盡,以致原告損失慘重。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鐵皮屋、木屋、裝潢工程及內部相關設備等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片、消防局火災證明單、房舍設備清單、地上建物及相關設施估價明細清單、調解不成立書、建物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追加之訴部分:依據兩造之租約第十九條約定,系爭租賃標的若有娛樂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概由乙方即承租人繳納。因被告尚積欠娛樂稅達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未繳,致原告因代繳上開娛樂稅而受有損害。為此,追加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陳述則以:
(一)本訴部分:因被告丁○○與他人合夥作生意,而向原告承租農舍作為營業場所,被告乙○○僅受僱為櫃檯服務員,並未出資經營,與系爭承租責任無關。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消防機關並無明確之報告,且係在非營業時間起火,責任歸屬未明,當時被告丁○○之瓦斯、爐具、煮食用具均在戶外使用,並未在員工休息室使用火源。原告所提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對於失火責任之歸屬、房屋之造價及房屋之折舊、房屋之面積均有爭執。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達七年之久,系爭房屋內之電器設備均應計算折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追加之訴部分:對於原告追加請求代墊之娛樂稅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部分,經閱卷核算後屬實,不爭執其真正,惟因被告目前經濟困難,請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足徵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義務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鄂上字第四十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揆之民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法律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消防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調本件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載明起火門窗及起火處附近,皆未發現有遭破壞或縱火痕跡,火災發生時,業主(即被告)丁○○稱正在屋外講電話,皆未發現有遭外人進入情形,排除外力入侵縱火之可能,且起火處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存在,排除使用電器產生電線短路之可能,經挖掘清理起火處,無發現明顯之起火源證據,無法正確研判起火原因,故本件起火原因不明,顯無從依據本件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或重大過失行為。本院再向苗栗縣消防局函查本件之起火原因及被告丁○○之責任歸屬,經該局函示略以該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十三時三分,經本局後龍消防分隊之搶救,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熄滅,並經本局火災調查小組至現場勘查、清理、挖掘與蒐證,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該餐廳南側員工休息室內吧台西側附近,起火原因經研判分析,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與電線短路之可能,由於現場歷經一個多小時之燃燒及搶救,又因該建築為鐵皮屋,室內裝潢多為易燃物,故火場溫度高,起火處可以證明起火原因之證物遭到燒毀、燒失,已無法查證,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故本局無法鑑定房屋承租人丁○○對建築物之保管、使用有無不當,對火災之發生有無疏忽之處等情,此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函覆之苗消調字第○九四○○三二七四號函文附卷可稽,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過失或重大過失。
(三)本院另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本件之起火原因及被告丁○○之責任歸屬,經內政部消防署函示略以:本案經向苗栗縣消防局查詢,係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分發生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八之六號之火災,距今已近十月之久,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本署實無法僅由書面資料據以重新鑑定火災原因,亦無從分析提供承租人、屋主等之民、刑事責任參考資料。」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消署調字第○九四○○○七一一五號函在卷可佐,顯見本件火災發生難以確認被告有何重大過失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倘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租賃房舍失火滅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本院另傳訊證人即被告丁○○之兄長鄭茂男、被告丁○○之股東丙○○到庭作證,渠等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或重大過失行為,且查無被告丁○○就系爭承租房舍內之相關設備、物品等有任何投保,更無引火而詐領保險金之虞。
(五)綜上論述,原告基於系爭房舍因火災而滅失乙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共同承租人云云,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僅被告丁○○,不包含被告乙○○等情有所不符,復據被告乙○○於到庭堅詞否認,難以採信。又參酌被告丁○○辯稱被告乙○○乃受僱之櫃檯人員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僅其與被告丁○○及原告之丈夫甲○○入股投資,在系爭房舍經營KTV等語,從而,無從認定被告乙○○應與被告丁○○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娛樂稅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告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娛樂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被告丁○○當庭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堪予採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