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丙○○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以下簡稱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捐資創辦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工專),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原告擔任創辦人,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僅因「死亡」、「辭職」、「刑事犯罪」等情事發生,始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二)原告並無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當然董事資格並無瑕疵。又原告自創校迄今,從未接獲任何權責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職」或「解聘」之通知,自未喪失當然董事資格。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縱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創辦人「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當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之保障,不受歪曲及不法侵害。為此,訴請確認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係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非如原告所稱除「死亡」、「辭職」、「刑事犯案」等情事發生外,始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合先敘明。
(二)教育部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第四屆董事職務,依據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已經喪失: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
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⑵查原告本為被告學校第四屆董事會董事,因該校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
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董事長陳冠樺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屢次勸導,均未有積極改善之作為,教育部以被告學校財務困境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十六次會議決議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0)技(二)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裁定,指定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是教育部以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原告董事資格時,依據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甚明。
(三)原告第四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且第五屆董事早已任職,並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在案,則原告已無從回復及確認其董事身分,其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理由。按原告第四屆董事任期已屆滿,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學校第四屆董事名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依法函送教育部備查,教育部
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六一四七五四七號函覆表示准予備查,而觀以教育部該函文說明第二項稱:「第四屆董事為陳冠樺、饒炳龍、吳明增、張晴生、陳明雄、柯彭玉春、鄭宏、乙○○、黃秀森、林俊屆滿三年止。」,可見第四屆董事任期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原告早不具董事身分,應不待言。再者,被告學校第五屆新董事會名冊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五月六日接任,新董事會之董事亦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告在案(詳參鈞院九十三年度法登他字第一六號登記卷),亦可徵得原告已無法回復其董事身份。
⑵原告於教育部解除該第四屆董事全體董事職務後,不服該處分,遞予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其中行政法院裁定即明確認定:「原告(乙○○)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四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五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則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四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詳見該裁定第三頁)。準此而論,原告第四屆董事之任期非但已屆滿,且即使經行政訴訟審判獲勝,仍無從回復,則其不具被告學校董事身分,其情灼然。
⑶又親民工專第四屆董事會十位董事就教育部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及訴
願決定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恢復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雖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認教育部解除親民工專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難認為合法,故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對於十位董事請求恢復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乙職,則認定「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應由被告依其為主管機關之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現所能驟予判定」,則駁回十位董事該部分之請求,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可憑。由上已徵,第四屆董事遭教育部解除職務後,迄今仍未回復職務,加以其任期亦早已屆滿,則原告已不具被告學校董事身分,甚明。
⑷矧且,教育部對於右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其原處分之判決不服而上訴至最
高行政法院,日前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此亦有該判決可佐。稽諸該判決除原判決認定教育部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逐一提出指摘理由外,更於理由內認定:「再親民工商專校第四屆董事之任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上訴人(教育部)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核定該校第五屆新董事會名冊,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五月六日接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意旨,第四屆董事會能否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亦未據原審查明,..」(見該判決第十五頁)。據此可知,原告之董事任期確實已屆滿,難再執以主張有董事資格。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0)技(二)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0四三七六六號函、教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六一四七五四七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親民工專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前身,原告為親民工專之創辦人,依據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人登記證書、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親民工專之創辦人,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僅因「死亡」、「辭職」、「刑事犯罪」等情事發生,始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原告並無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當然董事資格並無瑕疵。又原告自創校迄今,從未接獲任何權責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職」或「解聘」之通知,自未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縱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創辦人「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當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之保障,不受歪曲及不法侵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係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非如原告所稱除「死亡」、「辭職」、「刑事犯案」等情事發生外,始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而教育部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第四屆董事職務,依據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已經喪失。且原告第四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第五屆董事又已任職,並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在案,則原告已無從回復及確認其董事身分,其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親民工專之創辦人當然董事資格,是否因「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之情事發生而喪失?次應審究者為原告當然董事之資格是否已經喪失及原告能否回復其當然董事資格?經查:
(一)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係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條及章程規定之文義觀之,親民工專之創辦人當然董事資格,自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之情事發生而喪失。原告主張其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僅因「死亡」、「辭職」、「刑事犯罪」等情事發生,始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縱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創辦人「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當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之保障,不受歪曲及不法侵害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舉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原為親民工專第四屆董事會董事,因該校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董事長陳冠樺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屢次勸導,均未有積極改善之作為,教育部以親民工專財務困境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十六次會議決議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0)技
(二)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裁定,指定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0)技(二)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經教育部以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其董事資格,則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已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並無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當然董事資格並無瑕疵。又原告自創校迄今,從未接獲任何權責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職」或「解聘」之通知,自未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云云,亦無足採。
(三)又被告所辯被告學校第四屆董事任期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被告學校第五屆新董事會名冊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五月六日接任,新董事會之董事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教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六一四七五四七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0四三七六六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法登他字第一六號登記卷宗查閱無訛,自堪認屬實。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學校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則其前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其第四屆董事資格而喪失之當然董事資格,自應認已確定喪失,縱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其第四屆董事之身分與職務。
四、綜上,原告雖為被告前身親民工專之創辦人,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以當然董事資格連任第四屆董事,惟既經教育部以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其董事資格,而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且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推舉為第五屆董事,則其已未具被告學校之董事資格,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