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信益冠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以信益冠天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為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丁○○為法定代理人,該委員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業經主管機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同意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而備查之,有該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一○頁),而甲○○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又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舉行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無效(見卷第六頁),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信益冠天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見卷第二九三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一六三之二號之信益冠天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建商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應訂定該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解除、人數及權限並詳載於規約內,惟迄至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均未記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以下為舊法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歷屆選出之管理委員應均無效。被告明知上開規定,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違法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僅由少數人自訂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而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不區分社區A、B棟住戶,並以一張選票最多複選四名之方式辦理,以違反歷屆選舉方式,另投票過程並未亮票,容有舞弊之嫌。是被告雖公布第五屆當選名單為訴外人方春鳳、方春蘭、劉雅松、王智玲、甲○○、劉素月、黃格彬、林泉亨、林素琴、丁○○、陳敬源等十一人;候補委員陳貞姈、李宛妮、白富鈺三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前開當選名單,然當選人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應是其妻李瑞珠,卻竟能當選管理委員,而劉雅松、王智玲二人部分,則於被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時,分別竄改為劉麗芳、黃文聰二人,自足認依該選舉辦法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當選自屬無效,並求為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建商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日便通過該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解除、人數及權限方式,並已詳載於信益冠天廈二十六日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仍沿用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卷第二九四頁):㈠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一六三之二號之信益冠天廈,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訴外人林次郎、黃焜林、方春鳳、蔡信旭、邱宗賢、晁慧萍、黃格彬、曾國雄、林宗彥、林東俊、王本志十一人,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屆主任委員以蔡信旭,而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報備獲准外,歷屆則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備核准第二屆主任委員曾國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屆主任委員黃格彬及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第四屆主任委員丁○○。㈡信益冠天廈計有二百零六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一百七十六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九十二年八月前已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二次,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第四屆主任委員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有五十八人出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討論議案第五案則為選任管理委員,並選出方春鳳、方春蘭、劉雅松、王智玲、甲○○、劉素月、黃格彬、林泉亨、林素琴、丁○○、陳敬源。候補委員陳貞姈、李宛妮、白富鈺。
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為被告之業務能順利推行,遂暫派管理
委員會主任甲○○、副主任委員丁○○、財務委員方春鳳、監察委員黃格彬、安全委員劉麗芳、工程委員黃文聰,時效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由黃格彬、甲○○二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信益冠
天廈住戶規約,會議議程第五點則追認第五屆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選舉結果,並對住戶規約逐條提案討論修正,並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備核准。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㈡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雖僅列信益冠天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未以該次當選之全體委員為被告,然管理委員會為一非法人團體,為管理委員所組成,故僅管理委員有當選與否之問題,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當選與否之問題。是本院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四日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應以何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仍主張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為無效,且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亦不存在等情(分見卷第二五頁、第二九三頁),參諸前開說明,實應以第五屆公告當選人即管理委員方春鳳、方春蘭、劉雅松、王智玲、甲○○、劉素月、黃格彬、林泉亨、林素琴、丁○○、陳敬源等十一人為被告,原告前開主張已有未當。
㈢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前開選舉結果,並修正住戶規約,對管理委員任期改為二年一任,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就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解除、權限及人數,是否已詳載於信益冠天廈住戶規約
及組織章程內?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予規約中定之。」⒉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一六三之二號之信益冠天廈,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定信益冠天廈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之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圖增加副主任委員,規定該大樓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單位,其職責包括「大樓組織章程之制定、大樓住戶公約之制定、有關選舉、罷免及被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權責,制定或修正大廈管理組織章程、管理規約等:為有效執行大會之決議事項及本大廈規約,特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選舉辦法採用無記名投票或推選方式分別由店鋪及商場(三八戶)選出二名,A棟(八六戶)及B棟(八六戶)分別選出四名,剩下一名委員由前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一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由委員中互推產生之,委員任期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如有未盡事宜,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之,該組織章程第五條至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參諸規約內容,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處,且被告已依上開規定選任出四屆管理委員,復有證人即自八十四年起迄今仍住於該大廈之現區分所有權人梁乙○○到庭證稱綦詳(見卷第二九七頁),自堪認定為真。是原告主張該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解除、人數及權限,並未詳載於信益冠天廈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內云云,並不足採。
⒊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苗竹鎮建字第○九二○○
二一六○三號函表示被告之規約內容未記載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並建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入議程云云(見卷第一五頁),惟此乃行政機關未注意前情所為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此敘明。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公布當選之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無效?⒈按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雖與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不同,而當選無效著重當
選人之資格,選舉無效則著重程序有無瑕疵,然其結論均足使當選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信益冠天廈之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包括:制定或修正大廈管理組織章程、管理規約及收費標準;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或部分委員等,信益冠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章程第六條定有明文。
⒉詳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既已載明第五
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及選舉之方式,而信益冠天廈計有二百零六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一百七十六戶,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第四屆主任委員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並有五十八人出席,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且其中討論議案第五案提案內容則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理應於十月底交接,但因於今年八月起已歷經二次流會,造成延宕至今‧‧‧‧會前管委會以自願報名方式參選委員公告,但因均沒人登記,所以此次選舉委員採全體區分所有人均為候選人方式競選,選舉方式為各棟自行圈選出心目中之人選,依票數高低選出各棟委員,每人圈選人數以不超出該棟候選人之人數(A、B棟各四席、店面二席),第四屆主任委員為下一屆當然委員,合計十一席」,嗣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以此方式進行改選,並選出方春鳳、方春蘭、劉雅松、王智玲、甲○○、劉素月、黃格彬、林泉亨、林素琴、丁○○、陳敬源;候補委員陳貞姈、李宛妮、白富鈺等情,仍屬延續前開既有規約辦理選舉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分見卷第一六、一九頁),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既為信益冠天廈之最高權力機構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事項,自屬有效。又證人梁乙○○雖證稱:此次選舉並未區分A、B棟,與以往選舉不同,故決定不參與投票,且親見投票結束後有未唱票亮票之瑕疵等語,然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已有不符,且證人既決定不參與選舉,衡情對於住戶公共事務參與力較低,其是否全程參與選舉過程已不無疑問,又若果證人證述為真,則證人、原告及其他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焉有不當場制止之理,且亦未見會議紀錄上有任何選舉瑕疵之記載字樣,證人前開證詞衡諸常情亦屬有違,故其證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該條第十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查甲○○與其妻李瑞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選舉當時既同住於信益冠天廈社區內,且信益冠天廈規約對於候選人之資格並無特別限制,原告主張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當選管理委員,參諸前述意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且迄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五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有何無效事由,復未列該次全體當選人為被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