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97號上 訴 人 甲○○(即被告)視為上訴人 戊○○(即被告)
庚○○
19弄1號乙○○己○○丙○○
巷22弄51號辛○○
之3號被 上訴人 丁○○(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397 號請求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即系爭258 地號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87,26
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