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戊○○○
乙○○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六之六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六之六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六五三分之一八五三,移轉登記為原告四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戊○○○取得二六五三分之四六四,原告丙○○、乙○○、甲○○應有部分各為二六五三分之四六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26之694 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4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變更之新訴與原訴就如何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爭點有其相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於訴訟繼續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二項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均屬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曾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0 號審理中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26之694 、69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 所示分割及移轉登記,嗣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本院駁回確定。本件原告重新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登記,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第1326之151 地號土地,且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同段第1326之694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有部分為2653分之1853,原告4 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653分之200 ,而兩造曾於56年2 月間訂有鬮分契約書,嗣被告於82年間利用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自行占有使用同段第1326之695 地號土地,兩造多次協調分割方法未果。嗣兩造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0 號審理中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即如主文第1 、2 所示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並約定應於90年8 月22日前辦妥登記事宜,然被告藉故並未積極辦理登記,且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得,被告既拒不履行契約,爰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兩造間確實成立上開協議分割契約,因兩造有親屬關係且互為鄰居,原告於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並未積極向被告說明應如何辦理登記及所須費用應如何負擔,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現今被告年邁行動不便亦無法協同原告辦理前開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第1326之694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有部分為2653分之1853,原告4 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653分之200 ,被告於82年間利用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自行占有使用同段第1326之695 地號土地,兩造因此曾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0 號審理中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契約,其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1 、2 所示分割及移轉登記,並約定應於90年8 月22日前辦妥登記事宜,然迄今仍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4年4 月24日協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施測,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兩造全體共有人就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
四、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既已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請求被告依協議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不得僅請求被告就其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雖有未當,然業已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經本院業已准許,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尚有登記費用應如何負擔未解決,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協議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五、兩造間對於共有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既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並約定應於90年8 月22日前辦妥登記事宜,然迄今仍未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4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及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26之695 地號、地目建、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653分之1853,移轉登記為原告4 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戊○○○取得2653分之464 ,原告丙○○、乙○○、甲○○應有部分各為2653分之46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