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即永利行乙○○
巷31丙○○
巷12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巷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乙○○、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三四之八、四三四之一八、四三四之一三、四三四之二三地號土地,所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丁○○即永立行於民國93年5 月30日,邀同訴外人吳月珠、姜懿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丁○○於93年11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貸款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償還本金537,003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已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3067 號支付命令在案。
二、然被告丁○○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93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34 之8 、434 之18、43
4 之13、434 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乙○○、丙○○3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2,並於93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追償。查被告丁○○既係以贈與為原因,乃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原狀。
參、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渠等父親張盛榮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甲○○、乙○○、丙○○及丁○○4 兄弟,每人應有部分 1/4,後來渠等父親認為被告丁○○花家裡太多錢,且尚欠600,000 元未清償,又不孝順父母,乃要求被告丁○○應返還上開分得之土地,當時被告丁○○亦表同意,為節省程序,遂由被告丁○○以贈與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渠等對於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一事均不知情。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067 號支付命令卷宗;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丁○○92、93年度歸戶財產資料;暨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丁○○於93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丁○○與被告甲○○、乙○○、丙○○間於93年11月30日完成登記就系爭土地持分1/4 之4 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其原有所有權登記。嗣於本院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丁○○與被告甲○○、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21日各就其中應有部分1/12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屬補正陳明訴之聲明內容,以趨明確,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永立行於93年5 月30日,邀同訴外人吳月珠、姜懿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及被告丁○○於93年11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貸款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償還本金537,003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業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3067 號支付命令。另被告丁○○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各1/4 ,分別贈與被告甲○○、乙○○、丙○○應有部分各1/12,並於93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067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核明屬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經查:被告丁○○係於93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並自93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附在支付命令卷),依貸款契約第9 條第6 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丁○○於9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早已成立。次按觀諸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丁○○於93年8 月前,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34 之8 、 434之18、434 之13、434 之23地號土地,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570元(見本院卷第70、71頁),惟查上開4 筆土地業經被告丁○○於93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已如前述,所餘投資金額10,570元,尚不足全額清償對原告所負本金537,003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則被告丁○○於9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乙○○、丙○○,自足以使被告丁○○可清償原告債務之金額減少而不足清償,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甲○○、乙○○、丙○○抗辯渠等父親張盛榮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甲○○、乙○○、丙○○及丁○○
4 兄弟,每人應有部分1/4 ,其後父親認為被告丁○○花家裡太多錢,且尚欠600,000 元未清償,又不孝順父母,乃要求被告丁○○返還上開分得之土地,被告丁○○亦表同意,為節省程序,遂由被告丁○○以贈與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云云,惟查張盛榮贈與被告丁○○之系爭土地,即為被告丁○○之責任財產,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其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盛榮或贈與其餘被告之無償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是被告前揭所辯,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乙○○、丙○○間於93年10月21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434之8 、434 之18、434 之13、434 之23地號土地,所為應有部分各1/ 12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