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六百元;原告業將上開車輛委由第三人即被告之兄弟林國盛開回苗栗交予被告持有使用,然被告竟遲不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致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七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章費用共八千一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合計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暨被告使用期間陸續發生之違規告發單十五萬五千元及違章案件罰鍰一萬五千二百元,共十七萬零二百元,均須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車款及部分違規罰款、稅款之支票二紙,即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十四萬元,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款三十萬六千六百元,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共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暨被告使用期間陸續發生之違規告發單及違章案件罰鍰,共十七萬零二百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未清償,爰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以上金額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違規查詢報表一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六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一件(均影本)及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滿榮。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及自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規罰款、稅款共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概括承受。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價款為三十萬六千六百元;原告業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然被告竟遲不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致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共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暨被告使用期間陸續發生之違規告發單及違章案件罰鍰,共十七萬零二百元,均須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車款及部分違規罰款、稅款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元及二十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款三十萬六千六百元,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共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暨被告使用期間陸續發生之違規告發單及違章案件罰鍰,共十七萬零二百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未清償,爰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以上金額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違規查詢報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一七頁),並據證人黃滿榮於本院結證稱:伊經營中古車買賣,曾和原告先生李進益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就系爭車輛估價,惟尚未估價時,被告即出現並表示願依照原車主即原告與其弟林國盛間之協議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款為三十萬六千六百元,而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部分車款之前揭二紙支票,均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六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業由原告出賣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繳納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七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章費用共八千一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合計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一頁)。茲被告拒不繳納,而由原告代繳,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違規駕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明文。本件被告自受領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後,陸續違規駕駛,業遭裁處罰鍰十七萬零二百元,有違規查詢報表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一七頁),上開款項仍由原告代為繳納,則被告亦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零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迄未清償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三十萬六千六百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共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暨被告使用期間陸續發生之違規告發單及違章案件罰鍰,共十七萬零二百元;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以上金額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負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款,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違規告發單及違章案件罰鍰,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