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賴碧玉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男。詎被告明知原告之
妻賴碧玉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箂因河汽車旅館及苗栗市南勢里大坪營十四號被告住處,與訴外人賴碧玉連續發生多次性關係,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南勢里大坪營八號廣場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為原告會同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三號判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結婚,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至第二審,現仍審理中。
㈡原告與原告之妻賴碧玉於七十三年間結婚後胼手胝足共同打拼,育有三女一男,
詎被告明知訴外人賴碧玉已婚,為了一己私慾,仍百般對訴外人賴碧玉獻殷勤,致訴外人賴碧玉迷失方向而發生肌膚之親,被告更進一步誘拐賴碧玉脫離家庭,並要賴碧玉帶家裡的錢,訴外人賴碧玉因而離家,並將一百餘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與被告為同居及通姦之行為,甚且公開宴客與賴碧玉舉行結婚儀式,原告心急如焚到處尋妻,尋獲地點竟在結婚場合。且案發不久原告曾在住處附近發現被告蹤影,至今原告無法正常作息及安心上班,原告之長女及次女因此事對原告原諒賴碧玉之行為不能諒解,排斥賴碧玉,故意疏遠原告,被告犯行影響原告原有家庭生活之互信與和諧。又本件經新聞媒體公開報導,苗栗地區眾人皆知,且鄰坊議論紛紛,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屈辱及痛苦,且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竟捏造「得知賴女以三十萬元與丈夫達成和解,對方才撤回告訴」之不實事項,致原告又再度受到第二次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為高工畢業,現任職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科職稱為電員,每
月薪資約五萬餘元,與原告之妻賴碧玉經營之五金行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聞剪報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建台商工畢業,目前在市場幫人作送雞鴨魚肉之生意,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子一部車牌已被吊銷,另一部很久沒有繳稅。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也想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出面,就去報警,被告並未騷擾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被告妨害家庭卷宗,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妻賴碧玉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苗栗市箂因河汽車旅館及苗栗市南勢里大坪營十四號被告住處,與訴外人賴碧玉連續發生多次性關係,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南勢里大坪營八號廣場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且經媒體公開報導,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均受有重大之屈辱及痛苦,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也是受害者,想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出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與其配偶賴碧玉相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三號判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結婚,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至第二審,現仍審理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訴外人賴碧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而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侵害為通姦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賴碧玉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與賴碧玉相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查:
⒈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賴碧玉間婚姻關係忠貞基礎,
並影響原告原有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同時原告在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刑事程序進行中撤回對其配偶賴碧玉之告訴,且賴碧玉已離開被告住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原告家庭在法律上仍維持健全之狀態。
⒉原告係高工畢業,目前在裕隆公司上班,月收入約五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
三義鄉、台中市○○路之房地、汽車、投資及存款,與賴碧玉結婚後育有三女一業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期間長達數年,原告對其配偶賴碧玉業已宥
恕並撤回刑事告訴,賴碧玉並已離開被告住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因相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在上訴審理中,被告陳明願與原告和解,及本件原告所受侵權行為精神上損害,原告並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及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影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妻賴碧玉相姦,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二十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