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己○○
甲○○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乙○○○被 告 戊○○
號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四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B,面積一二八五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C,面積一二八五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E,面積六四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D,面積一七九一公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40347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己○○、甲○○及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各為6 分之1 、被告己○○、甲○○各為3 分之1 。
原告與被告己○○曾出具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供訴外人陳二紅所有同段1253-1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為被告戊○○及甲○○知悉,又系爭土地雖屬農牧用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拆算其分割之面積均達0. 25 公頃以上,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戊○○方面則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戊○○、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6 分之1 、被告戊○○6分之1 、被告甲○○3 分之1 、被告己○○3 分之1 。系爭土地曾由原告及被告己○○出具協議書提供部分土地供訴外人陳二紅同段1253-10 地號對外通行,且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 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雖屬林地目,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57年、62年及78年間即分別因贈與及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均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場現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到場被告甲○○、戊○○所是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 64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B 所示,面積1285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 C所示,面積1285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E 所示,面積64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 所示,面積17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