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一六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5日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4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4 月27日具狀表示擴張聲明為1,234,0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分見本院93年度重訴第53號卷第6 、232 、247 頁)。而原告就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金額,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8年11月28日以每公頃土地單價800,000 元、總價2,
010,000 元向被告乙○○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土地2.5125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書第
3 條之記載:「買賣價格(含一切地上物補償費在內)雙方議定每公頃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總價: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上開記載中,在每公頃議定金額及總價部分被告均有用印確認;另總價部分雖有「貳佰零壹拾萬」塗改一字為「貳佰零壹萬」,亦經被告用印確認,且被告收受總價價額之記載亦為2,010, 000元,所有買賣土地之價款原告於78年11月28日均已付清,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應為2.5125公頃,惟契約書所附土地清冊之記載卻僅有苗栗縣○○鄉○○○段第1677地號土地、面積為0.9699公○○○鄉○○段第933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427公頃,計1.0126公頃,面積顯有不足。被告收受原告2.5125公頃土地之價款,然卻僅移轉鴨母坑段第1677地號0.9699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二湖段第933 地號土地,被告復於79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顯無給付之可能,故被告既出售2.5125公頃之土地予原告,卻僅移轉0.9699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顯受有1.5426公頃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買賣土地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陳萬昌曾於78年8 月間以每公頃土
地單價1, 06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各1/3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國雄,全部價款78年
9 月10日均已付清,惟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國雄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因上開三筆土地已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曾於92年10月間以新竹東園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並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未獲置理。又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本係被告之父陳萬昌、被告叔父陳萬運、陳萬元三人所共有,而陳萬運、陳萬元二人均已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嗣於90年3 月間於本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因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因其被繼承人陳萬昌出售他人,故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共有物分割標的。況且,被告更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供稱,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與原告之前手李國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因原告久未請求移轉登記,導致被告日後因繼承系爭土地所增加之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且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等語,被告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1/3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即知被告僅依契約附表土地清冊所示即坐○○○鄉○○○段第1677地號土地,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鄉○○段第933 地號土地。再者,依系爭契約僅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後」、「依契約書約定之單價每公頃八十萬元、總價二百零一萬元計算」,並未載明係購買2.5125公頃之土地,徵諸該契約附表土地清冊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亦無法計算得出兩造之系爭契約係購買2.5125公頃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5426公頃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利益,與法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之前手李國雄購買系爭土地遲遲未請求移轉登記,致被告因繼承而額外支出遺產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又李國雄是否業已全部付清買賣價款亦有疑問,蓋依買賣契約第4 條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第一期款即總價30%之訂金部分,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於該期價款金額、親收足訖等處用印,然對照第二、三期價款部分,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僅於各該期之付款日期、價款金額用印,但卻無親收足訖等字樣,且亦無簽收金額之證據。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人,設有本金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所從屬之主債權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是原告就原買受人李國雄業已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支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乙節,應舉出直接證據證明之,尚無從以系爭土地上有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名義之設定,而逕認原買受人李國雄確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7 月29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第274-275 頁)。查兩造於78年間以每公頃土地單價800,000 元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即苗栗縣○○鄉○○○段第1677地號土地、面積為0.9699公頃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被告並已取得買賣土地價金2,010,000 元。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曾於78年8 月間以每公頃土地單價1, 06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國雄,而第一期款即總價30%之訂金部分,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於該期價款金額、親收足訖等處用印,李國雄嗣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謄本4 張、陳萬昌除戶戶籍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同上卷第36 -4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茲分述臚列如下:
㈠原告是否溢領系爭契約之土地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復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於78、79年間欲購置坐落苗栗縣西湖鄉土地準備
整體開發,因恐地主反悔致土地無法相連而受影響,故原告或李國雄均以總價先行付款,他日再依出賣人實際移轉土地之面積確實結算後多退少補,有原告提出李國雄與訴外人吳瑞山、陳萬元、陳萬運、陳萬昌等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129-161 頁),審酌上開契約書就總價、土地總面積之記載方式均與系爭契約無異,且時間點均在78年間,且購買土地甚廣及原告與吳瑞山在本院於93年10月15日宣判之另案93年度訴字第241 號返還價款確定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相符,而被告復為該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見本院同上卷第136 頁背面-137頁),衡情應知悉總價購買土地容有溢領土地買賣價款之情,參酌上開等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足取。
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記載:「買賣價格(含一切地上物補
償費在內)雙方議定每公頃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總價: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且在每公頃議定金額及總價部分被告均有用印確認;另總價部分雖有「貳佰零壹拾萬」塗改一字為「貳佰零壹萬」,亦經被告用印確認,被告並已收受總價款2,010,000 元(見本院同上卷第37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應為2.5125公頃,然被告僅移轉鴨母坑段第1677地號土地、面積為0.9699公頃予原告,被告顯有溢收1.5426公頃即1,234,080 元之情事【(2.5125-0.9699)*800,000=1,234,080 】,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土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上開說明,自足採取。
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曾於78年8 月間以每公頃1,060,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國雄,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嗣李國雄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土地則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嗣後所爭執者,厥為李國雄是否業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予陳萬昌。
⒉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萬昌與李國雄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情形供稱:因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父親即陳萬昌所有,加上常外出工作,並不清楚土地買賣之情,若對造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則願意履行契約並交付土地,然因原告長久未請求交付土地,導致被告因繼承系爭土地而增加遺產稅之支出,此增加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以觀(見本院同上卷第35-37 頁),被告僅對額外支出之遺產稅有爭執並希望原告補償,若能獲得全額補償者,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㮀⒊參酌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價款共分三期給付,簽
約時給付30%、聲請鑑界後給付50%,餘20%待交付文件後給付。而其中第一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部分,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於該期價款金額、親收足訖等處用印確認;第二期款部分,亦由陳萬昌於日期、價款金額處用印確認。第三期款雖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係於文件交付時給付,然此期限利益如債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李國雄願放棄者,因對債務人即陳萬昌並無不利。再者,依土地清冊上出售標的地號後之記載,78年9 月10日即交付第3 期款同時,邱卯生附記「欠印鑑證明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由邱卯生負責」,其上並有陳萬昌用印二次確認,而上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能判認相同。又系爭土地原為陳萬昌、陳萬運、陳萬元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有關陳萬運、陳萬元二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完畢,渠等就土地買賣價款付清之確認方式,亦均與陳萬昌之土地買賣契約相同(見本院同上卷第138-161 頁)。
⒋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已載明:本件抵押權
係買賣本標的物之價款擔保,契約日期為78年12月31日,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萬昌、陳萬元、陳萬運,設定金額為15,000,000元等文字記載。基此,原告主張陳萬昌已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始同意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情,衡與常情相符,原告既受讓李國雄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昌土地買賣交付之請求權,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遺產稅核稅確定後始申請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還債務者,如經查證屬實,仍應准予扣除,並退還溢繳稅款,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0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李國雄購買系爭土地遲遲未請求移轉登記,致被告因繼承額外支出遺產稅,此增加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參酌上開說明,此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亦得依法向核課稅務機關辦理退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80 元之溢領土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