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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丁○○原名柯甫奇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914元;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9,4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民國89年3 月29日凌晨4 時許,被告丙○○、甲○○等人為向訴外人羅武雄、詹正全尋仇,乃欲向原告查問羅武雄、詹正全之下落,遂夥同被告乙○○與訴外人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至原告位於苗栗縣苑里鎮山柑里3 鄰32之3 號住處,並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被告丙○○自行開啟庭院之鐵柵門進入後,以左手勒住原告頸部,右手持手槍抵住原告頭部,使原告無法抗拒後,將原告帶至庭院外,由被告甲○○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之成年男子多人徒手或持槍械或持不明物品予以毆打,並強押原告上車外出。在車上被告丙○○又再次以槍械敲擊原告之頭部,連同上開所述之毆打,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因原告仍未交待羅武雄、詹正全等人去處,被告丙○○、乙○○竟另共同基於毀敗原告左下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清山持槍械,朝原告之左下肢射擊1 槍。其後被告李清山返回住處更換衣物,原告則由被告乙○○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押制於車上等候,此時,被告李國成又承前揭重傷害之犯意,再持槍朝原告左下肢射擊1槍。前後2 次射擊,乃造成原告左足踝及左膝槍傷、左踝骨開放骨折,並因而造成原告終身殘廢。被告等傷害及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認定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1.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係被告甲○○故意毆打所致,支出醫療費用計122,914 元。

2.左足踝及左膝所受之傷害,為被告丙○○、乙○○故意開槍射擊造成,支出醫療費用計99,445元。

⑵醫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自89年3 月29日起至89年7 月22日止,計3 個月又23日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損失計226 ,000元。

2.左足踝及左膝所受之傷害,自89年7 月22日起至91年3 月22日止,計18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損失計1,080,0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丙○○、乙○○開槍射擊受傷成殘,喪失工作能力50%以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自91年4 月原告38歲起算至65歲退休止,計26年8 個月,以原告未受傷前月薪之二分之一即3 萬元計算,共計9,6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1.原告因被告甲○○故意毆打頭部,身心受創,請求賠償150,000 元。

2.遭被告丙○○、乙○○故意開槍射擊左踝及左膝,致終身殘廢,持柺杖行走,身心受創,請求渠等連帶賠償350,000 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簡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醫療單據11紙、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簡稱宏恩醫院)醫療單據16紙、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與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否認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與伊無關,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而原告非建設公司老板,且聽說原告不須拿柺杖走路,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辯稱:承認有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毆打原告頭部及拿槍射擊原告左下肢。伊出獄後願意視工作收入情況賠償原告,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乙○○、丙○○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囑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左膝及左足踝關節之傷害是否得治癒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比例;囑託長庚醫院及宏恩醫院,評估原告因槍傷,影響勞動能力之期間;向宏恩醫院及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查詢原告頭部與腿部傷害之醫療費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原告88年至91年之所得申報資料;向最高行政法院調閱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所附薪資證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戊○○、丙○○、乙○○等4 人應連帶賠償11,762,189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依據刑事判決內容,因案發當時,伊不清楚何人開槍或出手毆打,故不知如何選擇被告求償(本院卷第116 、117 頁)等語。

嗣於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起訴外,並表明更正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8, 914元,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9,445元(本院卷第203 、20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間有傷害其頭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與乙○○2 人持槍射擊其左下肢致重傷害等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指證翔實,被告乙○○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之事實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 號(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等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甲○○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89年3 月30日在苗栗縣通霄分局第1 次警訊時供稱:伊之所以於89年3 月29日凌晨4 時許,與戊○○共同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苑里鎮山柑里3 鄰32之3 號住處,強押原告外出,係為找羅武雄報復等語(89年度偵字第1368號偵查卷第8 頁);於89年5 月9 日在苗栗縣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第2 次警訊時,復自承:伊與被告丙○○、乙○○、戊○○及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一同至原告家中將原告押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第125 頁)。是被告甲○○既與其他被告同往原告住所強押原告尋人報仇,與其他被告丙○○、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自有犯意聯絡無疑。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被(丙○○)持槍托打的時候,我頭低低著,但我有聽到甲○○在旁邊說:『幹你娘,我老大你也在假肖』」(本院刑事卷㈠第152 頁)、「我能確定有聽到他的聲音,是因為有次來開偵查庭,我有聽到甲○○的聲音,我才確定事發時聽到的是甲○○的聲音」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153 頁)綦詳。益證被告甲○○在被告丙○○等人毆打原告時,在旁幫腔助勢,對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而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間,就毆打原告頭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認定在卷,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解,係屬卸責飾詞,毫無足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有傷害原告頭部之行為,被告丙○○、乙○○另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開槍射擊原告左足踝及左膝,致伊受重傷害,則原告就其頭部及左足踝、左膝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甲○○賠償、被告丙○○與乙○○連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伊支出頭部傷害之醫療費用計122,914 元,左足

踝、左膝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99,445元,並提出光田醫院大甲分院醫療單據11紙、宏恩醫院醫療單據16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等醫療單據(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為證。惟上開單據中,光田醫院大甲分院醫療單據5 張計28,558元、華碇中醫診所單據16張計2,840 元,並未區分醫療部位,經本院函請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查詢,該院函覆上開單據包含治療頭部與左下肢之費用,有該院94年8 月15日(94)光醫事字第94甲0041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而華碇中醫診所部分,因原告陳述係包含頭部及左踝、左肢之醫療費用,爰認定為各二分之一。

⑵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部分單據金額包含診斷証

明書費用,而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之支出,係為証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得列入醫療費用項下請求。

⑶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前述醫療費用單據金額,頭部醫療費

用為110, 155元(醫療費用108,605 +診斷證明書費用1,

550 =11 0,155),左踝、左膝醫療費用為107,244 元(醫療費用105,854 +診斷證明書費用1,390 =107,244 )。且上開金額均屬原告所繳納,而非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醫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自89年3 月

29日起至89年7 月22日止計3 個月又23日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損失共計226,000 元;左足踝及左膝之傷害,自89年7 月22日起至91年3 月22日止,計1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080,000 元等語。

⑵惟查,原告因上述傷害就醫不能工作之期間,經宏恩醫院

醫師評估,認頭部傷害部分須休息3 個月,左膝、左足踝部分,傷勢之癒合約需6 週至8 週,仍須復健等情,有該院93年12月4 日宏醫字第093000135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另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評估原告左踝傷害,約需休養3 至6 個月方可回復工作,但休養期間可從事文書性之工作,亦有該院93年12月14日(93)長庚法字第1284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2 家醫院醫師之評估後,併參酌原告自陳於受傷前係擔任公司負責人,屬靜態、文書性之職務,故認原告因頭部、左下肢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均以3 個月為適當。

⑶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88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卷第56至59頁)及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所附之薪資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4、65頁),其中原告於89年1 、2 月之薪資所得確實為平均每月60,000元,有原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薪資扣繳憑單各1 紙可佐。故原告倘未於89年3 月間遭被告等人傷害,應可認其於短期內之薪資收入尚不致有巨幅之變動,是其主張受傷後之醫療休養期間3 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60,

000 元計算,尚屬有據。⑷承上,原告因頭部及左膝、左足踝受傷所需之醫療休養期

間各為3 個月,業如前述,而原告上開2 部位之傷勢係於同日造成,故二者之醫療休養期間應屬重疊。準此,原告於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0,000 元(計算式為:60,000元×3 個月=180,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甲○○負擔負擔二分之一即90,000元,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90,000元。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主張左足踝因被告丙○○、乙○○開槍射擊受傷,雖

經治療,惟已無法治癒而成殘廢,喪失工作能力50%以上。因此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自91年4 月原告38歲起算至65歲退休止,為26年8 個月,以受傷前月薪二分之一即30,000元計算,共9,600,00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賠償等語。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觀之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

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所附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件,原告於8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89年1 、2 月之薪資所得為每月60,000元。是原告於受傷前並非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亦不穩定,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云云,顯然過高且偏狹,而不足採。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依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以為基本工資之審議,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因此依據基本工資做為原告收入標準之依據,當能適切反應評價原告之勞動能力。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 月1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示,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是計算原告平均之工作損失,當以上述基本工資為標準,較符社會常情與公平原則。

②又原告雖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至少50%以上,惟依附卷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書第四項鑑定結果:「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及X 光的判讀,柯員的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術,其左踝關節活動能力完全喪失。柯員無法正常步態行走,不能正常跑步或劇烈運動。柯員行動能力和勞動能力至少減少二十至三十百分比」(本院卷第38頁),並審酌原告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補審字第4 號案卷第89頁,下簡稱補審卷)等情,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25%為適中。

③再者,原告主張計算賠償期間應算至65歲退休為止,然

從事勞動工作者,其勞動年歲,原則上以60歲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0歲即可強制退休),原告主張計算至65歲,亦無所據。

⑵綜上,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至113 年8 月15日滿60歲

,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15日,尚有281 月又15日之工作期間(即281.5 月),按每月15,84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工作所得損失,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金額為736,

509 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5,840×185.00000000(281 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 ×0.5 ×(186.00000000-000.00000000)=2,946,037 元。2,946,037 ×25%=736,509 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人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膝、左足踝受有子彈穿透併左距骨及左內踝粉碎骨折等重傷害(補審卷第3 頁),且左足踝關節活動功能完全喪失(本院卷第36頁),無法正常步態行走,不能正常跑步或劇烈運動(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足證原告左足踝已殘廢,對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影響程度非輕,身心痛苦要屬無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經本院查詢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高中畢業,89年之前經營醫療器材與化妝品買賣,名下有汽車2 部;被告甲○○國中畢業,89年間受僱於花店送貨,平均每月收入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國中肄業,89年間自營花店,之後開設釣魚場,平均月收入為

5 、6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告丙○○名下有2 筆房屋及1 筆土地;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本院卷第204 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遭被告等人聚眾強行押走,並施以暴力及持槍射擊,身心所受之恐懼實屬甚鉅;又其受傷期間須接受各種手術與治療,左足踝關節活動功能因而完全喪失,無法正常步態行走,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其身心痛苦程度亦屬非輕等情,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頭部傷害係由被告甲○○、丙○○等人所共同造成,然就頭部傷害所生之損害,最終表明僅擇一向被告甲○○請求賠償,有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其主張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300,155 元(110,155 +90,000+100,000 =300,155), 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1,233,753 元(107,244 +90,000+736,509 +300,000 =1,233,753),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即9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丙○○、乙○○翌日即92年12月29日(以較後之送達翌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