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江文玉律師被 告 甲○○兼 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四八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排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8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排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4909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秀美所有,因林秀美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遂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3年5 月31日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65,000 元拍定買受,原告已於同年
6 月10日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詎林秀美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竟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早在79年12月30日即已出租予被告甲○○、乙○○,租期自80年1 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
4 日止,共30年,租金1 年收取2 次,承租人若休耕或轉作,其補助金額即為租金之全部,插秧則以當期收成金額之1/6 作為當期之租金‧‧云云。惟查林秀美事實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2 人,此觀諸林秀美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時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即明。從而被告2 人與林秀美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8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排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林秀美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筆跡、墨色甚為清新,絕非13年前所製作,應係最近1 年林秀美遭本院查封系爭土地後,為免遭他人拍定而臨時製作者,是該租賃契約書之形式與內容均非真正。
二、本件係被告乙○○前於86年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000,000 元,邀同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林秀美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抵押,當時林秀美曾出具切結書1 紙,載明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對於林秀美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當屬知悉,則被告乙○○就切結書之內容既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益見不論是被告乙○○或林秀美均同意系爭土地當時並無所謂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638 萬餘元,然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每年僅需支付1 萬元不等之租金,偏離市場行情甚鉅;且該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長達30年,亦與一般租賃原則相悖。另由林秀美自79年起迄今,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入,且被告2 人均有其本業,並非務農,足見其等與林秀美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顯屬虛偽。
四、林秀美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老里長幫忙寫的,是在中興公廟寫的」等語。而被告甲○○於上開事件中則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鄰長幫我們寫的,是在被徵收掉的舊房子內簽的」等語。二人對於租約製作之過程,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該租賃契約書為虛偽。
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林秀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認定,故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與林秀美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切結書,均係公式化,不容遽信;況林秀美亦未書立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字據。再者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亦因林秀美確未簽立上開切結書,故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撤回起訴在案,原告諉稱本院仍受理,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除立有租賃契約書外,並經證人蔡金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中具結供述在卷。此外系爭土地均由被告除草、施肥、整理,而秧苗之購買、土地之翻耕及稻穀收成,亦均由被告雇工施作,益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故本院業於93年10月15日以苗院霞91年度執字第1231號通知被告於5 日內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茲被告業於5 日內陳明願依拍定條件優先購買在案。從而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乙○○1 人耕作,種植水稻中,被告甲○○並未占用。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 件及民事聲請狀1 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佔用之位置及面積;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宗、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6年間邀同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000,000 元,並由林秀美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抵押,嗣因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乃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3年5月31日由原告以7,165,000元之價格拍定買受,原告並於同年6 月10日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詎林秀美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竟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早在79年12月30日即已出租予被告2 人,租期自80 年1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共計30年云云。惟查林秀美事實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2 人,其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秀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認定,此觀該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即明;另本院亦於93年10月15日以苗院霞91年度執字第1231號通知被告於5 日內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益徵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此外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除立有租賃契約書外,並經證人蔡金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中具結供述在卷。且系爭土地均由被告除草、施肥、整理,而秧苗之購買、土地之翻耕及稻穀收成,亦均由被告雇工施作,亦證被告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與林秀美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於86年間邀同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000,000 元,並由林秀美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抵押,嗣因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乃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3年5 月31日由原告以7,165,000 元之價格拍定買受,原告並於同年6 月10日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林秀美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早在79年12月30日即已出租予被告2 人,租期自80年1 月5 日起至11
0 年1 月4 日止,共計30年;及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及其他農作物,其上並無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15 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林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自屬無權占有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林秀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固於拍賣公告系爭
土地點交情形記載:「因有租賃關係,故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觀諸拍賣公告同時於使用情形載明:
「91年6 月18日債務人(即林秀美)具狀陳報其於79年12月
30 日 將該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甲○○、乙○○,租期自80年
1 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共30年,租金1 年兩次(即兩期稻作),承租人若休耕或轉作,其補助的金額即為租金之全部,插秧則為當期收成金額的1/6 作為當期之租金,押租金10萬元」等語,足見上開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所載因有租賃關係故不點交等語,顯係依據債務人林秀美之陳報內容所為之記述,用以提醒有意投標者注意系爭土地之實體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由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已足認定被告與林秀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3年10月15日以苗院霞91年度執字第
1231 號 通知被告於5 日內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查上開通知亦係依據債務人林秀美之陳報內容所為之執行程序,非謂本院業已實體認定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至於債務人林秀美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人即原告既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斷之。被告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通知其於5 日內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參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緣由,係被告乙○○於86年間向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000,000 元,邀同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林秀美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抵押,其後因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遂聲請查封拍賣林秀美之系爭土地以資受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及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執行卷宗核明屬實。觀之林秀美為上開連帶保證時,曾出具切結書1 紙交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其上切結事項第壹、肆項各載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提供抵押之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屬自用地,並未與他人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2頁),益證系爭土地於86年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林秀美直至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時始主張其與被告甲○○、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非無疑。
㈣衡諸林秀美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事件中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老里長幫忙寫的,是在中興公廟寫的」等語(見上開卷宗第33頁)。而被告甲○○則於上開事件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鄰長幫我們寫的,是在被徵收掉的舊房子內簽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4頁),2 人對於租約製作之過程,所述顯不一致,益見其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殊值推敲。
㈤再者林秀美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中陳稱:伊於79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自80年起至今均給老二即被告乙○○耕作,被告甲○○因在臺北作鐵工,並未耕作等語(見上開卷宗第32頁),則系爭土地既始終由林秀美交給被告乙○○
1 人耕作,然林秀美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卻載承租人為被告甲○○與乙○○2 人(見上開卷宗第43頁),二者顯然相違,益徵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真實,應係事後為脫免拍定所為,堪以認定。
㈥至於證人蔡金旺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中證稱:
系爭土地平時是乙○○耕作,伊則受僱於乙○○除草、翻土,工資均係乙○○給的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5頁),惟查證人蔡金旺所述充其量僅可證明乙○○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係向林秀美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此外證人蔡金旺亦坦言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租約存在(見上開卷宗第56頁),是以證人蔡金旺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林秀美與被告甲○○、乙○○2 人間訂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乃渠等事後為脫免拍定所為,其間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與林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乙○○1 人占有耕作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其占用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8平方公尺,亦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而被告乙○○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8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排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乙○○1 人占有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林秀美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供陳在卷(見該案卷第3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亦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被告甲○○無權占有云云,自難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返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此部份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