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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乙○○

巷6號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甲○○

巷6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巷6號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兼丙○○複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五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甲○○應將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七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0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即0.2000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嗣因雙方有互換土地之意願,即原告欲將所有同段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其向被告甲○○購買之同段4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甲○○所有明湖段649 、6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相互交換。為此原告乃委託被告甲○○代為向苗栗縣政府領取原告另筆明湖段

650 地號土地因台三線拓寬徵收之土地補償費1,127,879 元,約明如確定互換土地,原告即以上開補償費補貼被告甲○○,惟其後被告甲○○稱家人反對互換土地,是以上開互換土地之契約並未成立。詎被告甲○○於上開互換土地契約未能成立後,非但拒不將代領之補償費1,127,879 元返還原告,更於86年9 月2 日將上開已出賣予原告之大湖段4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其媳婦即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爰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甲○○、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於86年9 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上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74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④被告甲○○應交付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1,127,8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原告先位聲明第1 、2 、3 項之請求為被告所不能履行時,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6 、256 、259 條規定,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①被告甲○○應返還買賣價金1,00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8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據民法第226 、260 條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拒不將上開已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74移轉予原告,反而贈與其媳婦即被告丁○○,該2 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丁○○縱非造意人,亦為幫助人,又系爭土地依80年間買賣之價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惟目前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000元,依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更達每平方公尺2,100 元,縱就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按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其每平方公尺亦有1,400 元,故計算系爭土地目前之價格,以在市價 2,100元與徵收價格1,400 元之間,取其中間數即1,750 元為合理,是以如被告甲○○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目前該部分土地價值為5,145,000 元,減去買賣當時之價金1,000,000 元,其差額4,145,000 元即為被告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爰請求②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為兄弟,均為父親徐阿五之繼承人,該4 人於徐阿五在世前之49年10月間,在訴外人即立會代書人陳立人見證下,就徐阿五所有財產訂立分居書,分居書第1 項就承領水田之劃分,約定為:「承領水田座○○○鄉○○段第四之四號一筆面積一甲三分九厘四毛四絲,及同段八○七號一筆面積五分一厘五毛,共計一‧九○九四甲,劃分予德春、富全、富滿三人平均分得,同段六四之九放領田一筆面積六分八厘五毛六絲劃與本圓所有,應各自保管耕作,嗣期滿後按照辦理登記手續」,嗣後上開4 人即依照前揭分居書所載各自保管耕作,原告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甚且依據上開分居書約定,自行就4 之4 及807 地號土地劃分各自耕作之範圍。而64之9 地號土地則隨即交付被告甲○○1 人使用耕作至今;又陳德春依上開分居書取得之農地更已於62年間,依照買賣雙方面踏區域抽出3 分0 厘1 毛4 絲出賣與原告,同時移轉占有與原告耕作迄今。次按依訴外人古金坊、古朝龍、古金浩、劉阿順、徐順基、吳盛松等人共同於84年5 月10日出具四鄰證明載稱:「甲○○1 人自民國49年根據分居書分居至今即使用耕○○○鄉○○段649 及603 地號(○○○鄉○○段64之9地號)土地至今繼續使用及耕作無誤」,益○○○鄉○○段

649 及603 地號土地自49年起迄今,均由被告甲○○1 人使用耕作○○○鄉○○段4 之4 及807 地號土地,自49年起均由原告及陳富滿、陳德春三人各按約定之位置使用耕作迄今,上開事實亦為陳富滿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侵占案件中供陳在卷。徐阿五死亡後,代書及地政機關告訴伊等每筆土地僅能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1/4 ,故伊等始按每人應有部分1/4 而為登記,惟觀諸被告甲○○於60年12月間,將上開大湖段64之9 地號之一部讓與訴外人陳勇志時,原告及陳富滿、陳德春均應被告甲○○請求,配合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增加64之42、64之43地號,並移轉登記予陳勇志,而辦理上開買賣登記之代書葉昌琪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358號案件中證稱上開64之42、64之43地號土地之買賣,出賣人有4人,該4人均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章予伊用印等語,亦徵被告甲○○對於伊所分得之64之9 地號土地確實有事實上處分權。81年間,因台三線拓寬工程,64之9 地號部分土地遭徵收,苗栗縣政府依照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造冊,並通知發放補償費,原告因上開土地本即為被告甲○○所有,遂應被告甲○○要求,由甲○○代領並取得補償費所有權。而因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翻悔不認帳,迄未歸還上開補償費予被告甲○○,被告甲○○始對陳富滿、陳德春提出侵占告訴。綜上足徵,被告甲○○就大湖段4 之4 及807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可供讓與之權利,原告自無與被告甲○○就上開4 之4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又被告甲○○取得上開補償費既係依據分居書而來,當亦無返還與原告之義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然查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0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以總價1,000,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是否為真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即

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以總價1,000,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參諸被告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乙○○告訴甲○○詐欺案件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收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載之1,000,000 元價金時,答稱有(見91偵續29號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甲○○既有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上開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情事,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辯稱伊

並未收到上開買賣價金1,000,000 元,伊於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詐欺案件中供稱有收到1,000,000 元價金,應係年紀大,誤會檢察官之問話所致,其所稱有收到部分係指有收到補償費而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查徵諸證人即為上開雙方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戊○○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契約書係伊為雙方所簽訂,記憶中該二人均有親自到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上開證人與原告及被告甲○○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或仇隙,而被告甲○○復坦認有收受上開買賣價金1,000,000 元,足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被告甲○○所辯,洵非可採。至於被告甲○○另抗辯其誤會檢察官之問話一節,經查檢察官係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訊問被告甲○○有無收到契約內所載之價金,被告清楚陳述有,有上開偵查卷筆錄足稽,此外被告甲○○就其誤會檢察官問話之情,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四、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甲○○、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於86年9 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上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74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於80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一部份出賣與原告,自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之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甲○○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自屬有據。而被告甲○○所為雖係有害及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然查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固增列「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係於86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該贈與行為發生於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修正施行之前,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而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既因被告甲○○之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之情形,則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有害及其特定債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告甲○○、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於86年9 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②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80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負有交付上開土地於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茲被告甲○○既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174(2940/13524 =0.2174)】,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74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

五、再者原告主張伊原有以所有大湖段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伊向被告甲○○購買之同段4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甲○○所有明湖段649 、6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相互交換之意願,因而委託被告甲○○代為向苗栗縣政府領取原告另筆明湖段650 地號土地因台三線拓寬徵收之土地補償費1,127,879 元,約明如確定互換土地,即以上開補償費補貼被告,惟其後並未換成,然被告甲○○竟拒不將上開代領之補償費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上開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1,127,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甲○○則否認有上開互換土地之議,並辯稱伊係依據分居書之約定,取得大湖段64之9 地號土地,並自49年起使用耕作迄今,是伊領取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補償費既係依據分居書而來,自無返還與原告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原大湖段64之9 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間因分割增加64之42

及64之43地號,嗣上開64之42及64之43地號於62年1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勇志,所餘64之9 地號,再於71年4 月間因分割增加為64之9 、64之108 、64之109 地號,80年7 月間上開土地因重測變更為明湖段603、650、649 地號。嗣因台三線拓寬工程徵收上開650 地號部分土地,苗栗縣政府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按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應有部分各1/4 ,通知發放補償費每人各1,127,879 元,而原告之上開補償費係由被告甲○○代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在苗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宗,及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附在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宗足憑(見85偵1056號卷第8至23頁、91偵1273號卷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抗辯依49年間所定分居書,原大湖段64之9地

號土地分歸伊所有,且原告於苗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侵占案件作證時,亦坦承上開土地就是被告甲○○所有,故伊所領取之補償費業已交付被告甲○○等語,足見確有上開分居書之存在,經徵收之土地既屬被告甲○○所有,原告因而同意由被告甲○○領取,自無再請求返還上開補償費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指之分居書,固據證人陳立人於苗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侵占案件中證稱:因為兩造父親不能行動,所以伊到兩造家中書寫上開分居書,當時在分居書上蓋章之人應該均有在場等語,然其同時亦證述:當時有何人去,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分居書共作六份,兄弟及父親各一份,一份在民眾服務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358號卷第30頁),並不能肯定訂立分居書當時究有何人在場,及兩造暨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是否在場,是以兩造及陳富滿、陳德春就上開分居書之約定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次按自兩造及其他兄弟發生糾紛伊始迄今,僅被告甲○○提出其所保有之一份分居書,此外即無人提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358號案件向苗栗縣大湖鄉民眾服務站函查該站是否留存一份分居書,亦未獲該民眾服務站回覆;又原告固於苗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侵占案件作證時,承認上開分居書係渠等兄弟就父親之土地所為分配方式之約定云云(見上開案卷第81頁反面),然原告其後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改稱:「(提示分居書,你在上面簽章,並有一份?)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一份,我哥哥甲○○說要給我一份,但卻沒有給,他曾拿我印章。」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358號卷第

101 頁),足徵上開分居書縱使確由證人陳立人所書寫,惟尚難遽認兩造及陳富滿、陳德春就上開分居書之約定已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及陳富滿、陳德春自不受上開分居書之拘束。

㈢至於大湖段4 之4 地號土地,於徐阿五死亡後,雖由原告、

被告甲○○及陳富滿、陳德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4 ,惟目前則為原告及陳富滿、陳德春共同使用中,被告甲○○並未耕作該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似與上開分居書之約定吻合,被告甲○○並基此主張其與原告及陳富滿、陳德春間確有上開分居書之約定。惟查原告、被告甲○○及陳富滿、陳德春間非不可能係承襲分管之既定事實而相沿至今,是本件亦不能遽因上開分管事實之存在,即推定其間有分居書之約定。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既為明湖段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

分1/4 ,可領取徵收補償費為1,127,879 元,並業由被告甲○○代為領取,則被告甲○○顯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代原告領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1,127,

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74移轉登記與原告;暨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1,127,879元,及自9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均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4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主文第1 、2 、3 項部分亦聲請宣告假執行,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份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