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源公司)於民
國91年2 月6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2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6 日止,於美金35,000,000元限額內循環借款,並開具免除作成具結證書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並約定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結付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動用之日期、借款期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惟超能源公司屆期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乙○○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之債務。
㈡詎被告乙○○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日後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之標的,自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命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參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第1 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9年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要旨,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乙○○卻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對被告乙○○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清償債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乙○○之信託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應認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甲○○自受託系爭不動產後迄今已逾一年,均未以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所得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仍無法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為受償,則被告乙○○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本票、建物登記謄本、留存印鑑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06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3件,土地登記謄本4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固得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須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為前提,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被告乙○○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惟信託之內容係:「一、信託目的:本信託契約係以清償甲方(即委託人)對銀行所積欠之債務為目的,乙方就其管理及處分所得,應優先清償管理、處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人所積欠之債務,如有剩餘,應給付甲方」、「七、受益人:信託財產處分所得,優先清償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次清償一般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若有剩餘歸委託人」、「九、受託權限:甲方將本信託契約所載財產之全部完全信託於乙方,並授權其為各順位受益人之利益而全權為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行為。乙方就信託資產為管理、處分或收益時,不得故意損及受益人之利益,並依法為債權分配」,換言之,該信託之目的,即在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並以管理處分所得清償被告乙○○對於銀行所積欠之債務,信託受益人即為原告,則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殊難認為此信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又債務人並非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僅於其處分有礙債權之
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而已。而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清償,須視該處分行為是否產生財產清償價值減損而定,倘處分結果,雖外觀上積極財產有減少情事,但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時,即不得指此項處分係有害於債權之清償,此亦為最高法院所一再指明之旨。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乙○○之財產,本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不設定本件信託契約,則被告乙○○之所有債權人(包括原告),俱得分配求償,但因本件信託契約之設定,不僅被告乙○○之上開財產並未減少,反使原告銀行得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求償,而優先受償,且原告銀行更無虞該財產將滅失致求償不能,則其結果,對於原告債權非僅未受害,反係受益。
㈢且上開信託契約書明載原告銀行為受益人,而依信託法第17
、18、22、23條規定,已嚴格限制受託人應為受益人之利益盡信託責任;而依據信託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益人更得基於自己利益,請求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則信託法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權益,已有周詳維護,顯無任何所謂求償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再本件信託契約之所以設立之緣由,係因以往債權人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實際經驗所示結果,若非因拍賣價格過低,使債權人得受償之數額大幅減少,並相對損害債務人之權益,即因房地市場不景氣,多次流標,而使債權長期無法獲償,債務人亦長期背負債務包袱。為避免此種不利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窘困,被告乙○○始於專業會計事務所建議下,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專業信託人員管理處分,以資清償原告之債權,甚至將原告列為優先清償對象,並非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信託成立而移轉於被告甲○○名下,但藉由系爭信託財產安排之結果,將使原告獲致更優先周全之債權保障,則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整體價值,不僅未減低,反而增高。而被告甲○○於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後,並非未努力尋求有利管理,但因系爭不動產之田地部分,俱為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土地,建物則為近30年老房屋,基地復毗鄰道路預定地,受建築法令限制,難於改建,因此處分上較為費事費時,嗣至93年9 月間,更為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致無法為任何處分或管理,非如原告所指有故意不為任何管理或清償之情事,更不得執此指該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
㈣綜上,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倘原告無法證明逕為進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較諸此種信託管理處分方式有利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即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反而,原告一昧主張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俾以進行強制執行,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各1 件,信託契約書2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超能源公司於91年2 月6 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1年2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
6 日止,於美金35,000,000元限額內向原告循環借款,而超能源公司則陸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惟超能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乙○○嗣於92年12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其等間之信託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得請求撤銷,原告一昧主張撤銷信託契約,俾以進行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㈠超能源公司於91年2 月6 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2 月
6 日起至93年2 月6 日止,於美金35,000,000元限額內循環借款,並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25,000,000 元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並約定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結付借款本金並支付其利息。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92年3 月31日及92年5 月8 日動用日幣24,573,525元、日幣32,866,119元、日幣25,490,982元。
㈡被告乙○○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權
利範圍八分之一;同段5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552-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15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09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號建物於92年12月2 日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㈢被告二人間就同段5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
552-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於92年12月28日成立信託契約;另就同段30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同段15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09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號建物等不動產於92年11月13日成立信託契約。
㈣原告於93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甲○○不得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8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3
9 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上開事實,有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 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9-20、33-38 、58-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69、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認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見卷第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條項與民法第244 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不相同。蓋委託人於移轉財產權給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受託人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就民法第244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之。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承前所述,超能源公司於91年2 月6 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超能源公司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動用借款,嗣被告乙○○於92年12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因此該信託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應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
害於債權乃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認定債務人行為有害與否之時期,吾國實務上見解,則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參照),多數學說亦同。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經查,被告乙○○於92年之所得收入有利息收入有44,958元、股利收入2,370,238 元、營利所得5,
844 元、其他收入67,706元、薪資所得1,786,600 元、投資76,473,368元,其中投資超能源公司52,5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卷第81-88 頁),惟超能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高達數億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06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卷第49、50頁),足徵被告乙○○之投資現值應未達76,473,368元之價值。綜上所陳,被告乙○○於92年度所有之前揭資產,扣除對超能源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外,顯然亦無法滿足原告債權之實現,況目前被告乙○○是否尚有前開資產,亦非無疑,堪認被告乙○○目前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予以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從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業使原告債權之實現萌生困難,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亦堪認定。
㈢按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而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第1 項「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說明,可得知規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信託行為得請求予以撤銷,主要在防止債務人藉信託登記之方式,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已無足供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而仍將其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時,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俾便強制執行。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乙○○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外之財產,顯已不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已如前述,縱依信託契約信託目的是為清償被告乙○○對銀行所積欠之債務,仍不得對抗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蓋任何權利之行使,莫不以執行力為實現之手段,空有權利而無法執行,猶如無牙之老虎,原告依合法程序取得具有執行力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債權之通常程序,其目的乃為回收所貸與之債權,以減少因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自無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無法強制執行,甚至尚需繫於債務人之指示之理(此見被告二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第4 條規定「信託財產之處分及管理方法,受託人應按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並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即明);反之,若僅許債務人借貸,而不許債權人求償,無異使債務人享有取得借款之權利,而不負清償之義務,則金融業者賴以維繫之貸放業務將無從存續,嗣後債務人縱有金錢之需求亦將告貸無門,此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其害乃顯然易見。則依前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所請尚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信託契約並無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2 日以信託行為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雯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登 記 日 期 │ 信託行為發生日期 │├──┼──────────────┼───────┼───────┼───────┼─────────┤│ 一 │ 苗栗市○○段○○○○○○號土地 │ 48平方公尺 │ 八分之一 │ 92年12月2日 │ 92年11月13日 │├──┼──────────────┼───────┼───────┼───────┼─────────┤│ 二 │ 苗栗市○○段○○○○號土地 │ 698平方公尺 │ 二分之一 │ 92年12月2日 │ 92年11月28日 │├──┼──────────────┼───────┼───────┼───────┼─────────┤│ 三 │ 苗栗市○○段○○○○○○號土地 │ 799平方公尺 │ 二分之一 │ 92年12月2日 │ 92年11月28日 │├──┼──────────────┼───────┼───────┼───────┼─────────┤│ 四 │ 苗栗市○○段○○○○○○號土地 │ 89平方公尺 │ 全部 │ 92年12月2日 │ 92年11月13日 │├──┼──────────────┼───────┼───────┼───────┼─────────┤│ 五 │ 苗栗市○○段2096建號建物 │ 202.82平方公 │ 全部 │ 92年12月2日 │ 92年11月13日 ││ │ (門牌號碼:苗栗市玉華里3 │ 尺 │ │ │ ││ │ 鄰莒光街80號 │ │ │ │ │└──┴──────────────┴───────┴───────┴───────┴─────────┘附表二
┌──┬────────┬────────────┬──────────┐│編號│ 動 用 日 期 │ 期 間 │ 原 貸 金 額 │├──┼────────┼────────────┼──────────┤│ 一 │ 92年3月31日 │92年3月31日~92年9月27日│ 日幣24,573,525元 │├──┼────────┼────────────┼──────────┤│ 二 │ 92年3月31日 │92年3月31日~92年9月27日│ 日幣32,866,119元 │├──┼────────┼────────────┼──────────┤│ 三 │ 92年5月8日 │92年5月8日~92年11月4日 │ 日幣25,490,9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