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22日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0 號及94年6 月2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0 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
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自民國91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再審被告曾於93年3 月3 日以苗栗文山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再審原告仍未給付,基此,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10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早在92年10月14日即已提起前開訴訟,足見再審被告係在尚未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前,即先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拆屋還地,依法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自屬對於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㈡再審原告於90年7 月1 日將合泉餐廳之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朱
楷龍,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情,業據朱楷龍2 次到庭證述在卷。詎原確定判決僅摭拾筆錄中之片段記載,即認朱楷龍之證詞與再審原告之陳述,對於租金交付之地點及由何人收受租金等重要情節均相互矛盾;對於朱楷龍另所證述:「90年6 月30日晚上,因為前有生意往來,我本來要做餐廳,但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辦法申請,所以現在只有堆爐具,只是單純作倉庫,三個月給付一次」等語,卻棄置不論。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為現在占有人,自有再審理由。
㈢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94年4 月28日提出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事件之民事呈報狀未附具繕本,前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補具書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且前審法院於94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將上開民事呈報狀及所附證物照片提示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即率爾認定:「而本院詳觀原審於93年4 月5 日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照片及94年4 月23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拍攝之合泉餐館營業現況,合泉餐館內部桌椅擺設整齊,日夜均對外營業,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人亦在現場招呼客人,‧‧堪認合泉餐館現占有使用之人仍為上訴人‧‧」,顯然違背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之原則,應有再調查之必要。又查合泉餐館之基地為丁種建地,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不能營業,為再審被告所自承,則再審原告何能於93年
5 月1 日晚上及94年4 月23日中午營業,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調查。
㈣再審原告與朱楷龍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業經苗栗縣公
館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加以認定,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法院通常僅對於調解標的是否明確,內容是否適法,及未履行時能否執行等事項審酌核定,而再審原告與朱楷龍間之調解內容,僅記載租賃期滿未履行之法律效果,該調解委員會並未就其間所定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加以認定,亦未涉及再審原告迄今仍占有使用合泉餐館並對外營業之事實云云,對於其所認定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並未就再審原告與朱楷龍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加以認定一節,並未說明其證據所在?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公館鄉調解委員會94年5 月6 日調解書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㈤綜上,前審確定判決既有上述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理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
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均應予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裁判(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認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查再審被告固於92年10月14日即已提起前審訴訟程序,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補正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租金,於再審原告未依限繳納租金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本為法之所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遲至93年3 月10日始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竟於92年10月14日提起訴訟時,即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洵不足採。
四、次按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證人朱楷龍對於租金交付之地點及由何人收受租金等重要情節所述相互矛盾;另渠等所定租賃契約上有關金額記載之筆跡均相同,收受人印章均同一,均與再審原告所辯未合,而認再審原告與朱楷龍所述其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情,為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判決理由,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雖另又認定朱楷龍承租合泉餐廳之目的在經營餐飲獲利,然其於簽約時既已知悉上開餐館無法取得營業執照,竟仍與再審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實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此乃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難認係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係對於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非有據。
五、再者,本院業於94年12月29日將再審被告94年4 月28日提出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事件之民事呈報狀及所附證物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5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上開呈報狀及所附證物,令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則前審訴訟程序就此書狀之送達,縱有瑕疵亦已補正;況書狀之漏未送達,亦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不合。從而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不足採信。
六、觀諸再審原告與朱楷龍於94年5 月6 日在公館鄉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即出租人乙○○,願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6 鄰15
4 號北前方所有本國式鐵皮造合泉餐廳房屋一棟連使用之基地,面積約39坪(以實測為準),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95年3 月31日止租與對造人即承租人朱楷龍使用,並經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合泉餐廳之房屋連使用之基地,自出租人乙○○於90年6 月30日向承租人朱楷龍收取租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由出租人乙○○於90年6 月30日將該合泉餐廳房屋連使用之基地交付給承租人朱楷龍使用無訛,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雙方茲再約定,對造人屆期如不交還合泉餐廳房屋連使用之基地予聲請人,對造人朱楷龍同意聲請人乙○○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其意旨,再審原告與朱楷龍間就合泉餐廳之租賃事宜、租賃期間及租金之約定,先前均已訂妥,並已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此次聲請調解,僅係就屆期承租人不返還房屋及土地時,約定出租人得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再審原告與朱楷龍既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及內容均未生爭執,該事項自非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標的,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其租賃契約之真正業經認定云云,不足為取。而原確定判決並已就上開調解書之效力加以說明於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調解書漏未審酌云云,亦顯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