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壬○○
地○○
巷13丙○○○
號酉○○戌○○天○○庚○○亥○○卯○○原名劉秀雄未○○申○○
7號現應受戊○○辛○○辰○○巳○○午○○己○○丁○○
5樓子○○寅○○甲○○○
巷22癸○○
巷4號丑○○宇○○
巷2弄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9 月26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之再審原告書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1 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並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壬○○與地○○、丙○○○、酉○○、戌○○、天○○、庚○○、亥○○、卯○○、未○○、申○○、戊○○、辛○○、辰○○、巳○○、午○○、己○○、劉順星、子○○、寅○○、甲○○○、癸○○、丑○○及宇○○等人均為訴外人劉增興之繼承人,於原審係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雖僅由壬○○1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並應由本院逕列上開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第1 審程序中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45年度不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中雖載有「本件被告劉增興原係告訴人乙○○之佃農,其承租耕地與告訴人所有坐落銅鑼鄉新隆村第2491、2492及2485號林地相毗連,後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被告承租耕地部分大都獲得放領,其未經放領者仍繼續承租」等語,然依上開文字之記載,至多僅能得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增興承租之耕地與前開第2491、2492及2485號林地相互毗鄰,至於劉增興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獲得放領或繼續承租之土地地號、範圍何在,則未能據以推知,是再審原告尚難僅憑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證明劉增興就上述第2491、248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再審原告於原第1 審程序中所提新隆村長於54年4 月8 日出具之證明書上雖載有「房屋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住民劉增興現在住房豬舍牛舍雞舍合計十一間確係劉增興使用屬實特此證明」等文字,然並未載明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位置為何,自不能遽行推斷係坐落於前開第2491地號土地上,況出具前揭證明書之村長並非專業之地政測量人員,亦無從證明上開房屋坐落之確切地號及位置,再審原告亦難憑該紙證明書而主張就前述第2491、2485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三)再審原告於原第1 審程序中雖提出照片2 幀,主張為其於前開第2491地號土地上經附帶徵收之房屋11間中已倒塌之
4 間房屋遺址,並請求法院履勘現場測量坐落土地位置,然原審已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及71年間就上開2491地號土地所攝之空照圖,該土地上當時僅有建物1 棟,另參酌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再審原告主張之11間房屋係坐落於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上,足以認定前開房屋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坐落於該2491地號土地上,是以並無依再審原告之請求予以勘驗房屋遺址之必要,此節並無再審原告所陳漏未審酌遺址照片及空照圖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於如附件所示再審書狀中所陳事實及理由欄第5點、第6 點、第7 點之主張,業據原審法院審酌之後,分別於判決書第10頁第5 行至第15行、第8 頁第8 行至第16行、第8 頁第24行至第9 頁第26行中加以論述,均已載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就前開各點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曾於原第1 審法官勘驗時自認前開第1071地號土地上在放領前並無建物,再審原告就此已無庸舉證,原審確定判決卻未採行再審被告之自認,就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於第10頁第5 行至第15行中敘明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等書證加以推斷,足認再審被告當時係誤將上開第1071地號土地誤為同段第2485地號土地,而認定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節當無再審原告所陳就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再審原告於如附件所示再審書狀中所陳事實及理由欄第10點之主張,業據原審法院審酌之後,分別於判決書第8 頁最末行,第9 頁第1 行至第26行、第10頁第16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 、2 行中敘明應由再審原告負責舉證之理由,經核亦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陳就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