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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再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四九二地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五○五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五○九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標示(圖一)A、B、C、D、E、F、G、H、I點之連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四九二地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五○五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五○九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圖一)所示1 、2 、3 、4 、5 、G 、I 點連線。

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間,曾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492 地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505 地號、被上訴人詹劉玉枝所有同段509 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訴請確認界址,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86年11月7 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A、B、C、D、E、F點之連線在案。

㈡惟於上訴人前往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補

辦界址之更正登記時,經該所覆以:「本案經臺灣省土地測量局派員至實地測量時,發現實地並無補正表所載之明顯噴漆痕跡,故無法據以施測,請台端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依判決結果鑑測執行並釘界,以憑補辦重測後續作業」等語,嗣上訴人乃於91年6 月4 日以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為由,重行提起訴訟,由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經該事件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原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之原因,據該所覆稱:「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所當依判決結果辦理,惟全案移請土地測量局辦理時,據該局第四測量隊88年5 月24日函以實地點樁時,發現如依據該院判決確定之實測圖辦理,將會影響南北鄰地權益,並與原已確定之重測成果圖不符,純係貴所疏失未做交點計算所致,據此無法依確定判決補辦重測及釘樁」等語,其後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32

3 號事件乃以縱使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惟在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原確定判決仍有既判力,遂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更行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 4號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㈢茲因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附圖一既有未作交點之重大錯誤;

且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炳宏及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梁煜誠亦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原確定判決無法據以實施釘樁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準據點及面積分析表確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證物之錯誤,應有再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92年5 月23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後,始知悉本件有再審理由,並於該裁定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㈣又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圖二標示(圖二)之J、K

、L、M、I點連線,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線為界址,如此兩造之土地面積,除被上訴人壬○○○外,均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增加。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標示(圖一)之界址,則僅偏惠於增加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造成土地面積最大之上訴人土地,反而減少4.17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不足採。

㈤原審判命⑴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

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492 地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505 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509 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標示(圖一)A、B、C、D、E、F、G、H、I點之連線,即以駁坎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⑴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如採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之

界址,則將導致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房屋均可能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一節,查原審並未命地政機關以J、

K、L、M、I點連線為界址,測量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越界及越界之面積若干?從而原審判決此部份理由,並無任何證據可憑,應屬臆測之詞。

⑵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事實上已造成必須拆除上

訴人房屋之結果,相信此絕非原審所預料。蓋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一棟,背對背與被上訴人壬○○○所有509 地號土地上之紅磚圍牆相鄰,被上訴人壬○○○之房屋後院於其前手興建時,即已逾越舊地籍圖線,今被上訴人壬○○○更主張將經界線推往上訴人之屋內,豈屬公平!⑶原審判決認定:「兩造自日據時代以來,均以駁坎為界」

一節,經查並未說明其證據之所在,從而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素來以駁坎為界,則「再審原告又在原舊有石頭駁坎,加蓋水泥護坎」,僅係單純之修補行為,自不能認為係界址之所在。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重測前對於以駁坎為界址,數十年來未有爭執云云,亦非真實。實則兩造間並無自日據時代即以駁坎為界之情事,今日所見之駁坎亦非日據時代之駁坎。

⑷法院歷來處理界址訴訟,向多參考土地面積之分析,即便

重測後面積增加,亦須由全體涉案土地所有人共享其增加之面積,不能偏惠於一造,詎原審判決開宗明義即排除面積分析之中立性,其見解似與司法實務有違。

⑸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重測後上訴人之土地雖增加 21.52

平方公尺(增加15.94% ), 惟被上訴人庚○○○之土地亦增加1.41平方公尺(增加4.86%), 被上訴人戊○○之土地增加0.75平方公尺(增加2.88%), 被上訴人丁○○之土地增加1.11平方公尺(增加5.84%), 僅被上訴人壬○○○之土地減少3.95平方公尺(減少35.9%), 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庚○○○、戊○○、丁○○之土地均有增加之情,隻字未提,僅論述被上訴人壬○○○之土地有減少,進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以偏概全之誤繆。況上訴人所有仳鄰504 地號西側之另筆503 地號土地,係自50

4 地號分割而來,該503 地號重測前面積為23平方公尺,重測後減為17.19 平方公尺,減少5.81平方公尺,因此如將重測後503 、504 地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504 地號實際僅增加15.71 平方公尺(增加11.63%),並無增加特別顯著之情形,較諸原審所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被上訴人增加之比例實無法相比。

⑹本件核心問題在於如何調整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間

土地之界址,如果以被上訴人壬○○○之屋後紅磚圍牆為界,則被上訴人壬○○○之面積將增加5 平方公尺,上訴人則僅增加較少面積之比例,應屬符合公平原則。

⑺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二(圖一)所示A、B、C、D

、E、F、G、H、I點連線為界址,則被上訴人庚○○○土地增加5.5 平方公尺(增加18.96%),被上訴人戊○○土地增加13.64 平方公尺(增加52.46%),被上訴人壬○○○增加4.08平方公尺(增加37.09%),被上訴人丁○○增加1.79平方公尺(增加6.15%), 除被上訴人丁○○外,其餘被上訴人面積增加之比例遠遠超過上述9.47% 之判斷基準,更造成上訴人土地減少4.17平方公尺(減少3.08%), 是原審判決所認,實不符合公平原則。

⑻為此懇請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

圖二)所示之J、K、L、M、I點連線(即舊地籍圖線),同時調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間之土地界址,為公允之判斷。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2 項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492 地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505 地號、上訴人壬○○○所有同段509 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圖二)所示之J、K、L、M、I點之連線(即舊地籍圖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如原確定判決面積錯誤,無法據以執行,則被上訴人願退讓

部分面積,就計算錯誤之部分,使上訴人取得足額之面積,上訴人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㈡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日據時代起即以明顯之駁坎為界,上訴

人亦沿舊有駁坎加寬水泥護坎,故應以現有駁坎為界,始能避免將來兩造有拆屋還地之糾紛,為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圖一)所示之A、B、C、D、E、F、G、H、I點連線。

㈢上訴人之廚房係在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確

定後始越界興建者;目前之駁坎亦是上訴人自己所興建;當初調解時認定以駁坎為界,係因地方習慣上本以駁坎為界;至於面積會有增減,係因日據時期之測量技術不精準所致。

是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縱有增加,亦應以駁坎為界。

㈣兩造間之土地早於87年7 月17日即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

1 號判決確定以駁坎為界,豈料上訴人竟在87年12月5 日明知兩造土地以石頭駁坎為界之情況下,膽敢越界侵占至被上訴人壬○○○所有紅磚圍牆處,興建廚房,被上訴人壬○○○礙於鄰居情面,不願越鬧越僵,遂未提出竊佔告訴,茲上訴人竟反而主張被上訴人壬○○○占用其土地,實屬無理。㈤比例之大小與分母有絕對關係,分母越小計算出來之比例越

大,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均分成二筆,故土地面積均很小,只要增加一點點面積,其計算出來之比例即相當大,反觀上訴人之504 地號土地面積相當大,土地之增減比例當然小,是本件根本不能以土地面積增減之百分比作為參考依據。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492 地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505 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509 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相鄰,前業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86年11月7 日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A、B、C、D、E、F點之連線確定在案。惟於上訴人前往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補辦界址之更正登記時,據該所覆以:「本案經土地測量局派員至實地測量時,發現實地並無補正表所載之明顯噴漆痕跡,故無法據以施測,請台端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依判決結果鑑測執行並釘界,以憑補辦重測後續作業」等語,上訴人嗣於91年6 月4 日以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為由,重行提起訴訟,由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經該事件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原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之原因,據該所覆稱:「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所當依判決結果辦理,惟全案移請土地測量局辦理時,據該局第四測量隊88年5 月24日函以實地點樁時,發現如依據法院判決確定之實測圖辦理,將會影響南北鄰地權益,並與原已確定之重測成果圖不符,純係貴所疏失未做交點計算所致,據此無法依確定判決補辦重測及釘樁」等語,其後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乃以縱使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惟在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原確定判決仍有既判力,遂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更行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4 號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因而就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取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及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卷核明屬實;又兩造上開土地前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位置不一,且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不服,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卓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附在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界址所憑之基準點既屬有誤,致對於正確之基準點未經斟酌,倘予斟酌並使地政機關得依確定判決實地釘樁,將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施測時,倘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且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①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④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㈡參以兩造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近1.6 公尺之駁坎,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而自然之地形起伏或屏障通常為土地使用之分界,此為人類自遠古以來之自然習性;又該駁坎係上訴人所建造者,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兩造習慣上即以自然形成高低落差之駁坎為界,各自管理使用土地。從而以駁坎為界,既符合兩造素來之使用分界,亦切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對兩造之心理衝擊均屬最小。

㈢原審判決以如附圖二(圖一)所示A、B、C、D、E、F

、G、H、I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固非無見。惟查因上開連線係依駁坎之上緣而為測量,而系爭駁坎之剖面實呈梯形狀,亦即下緣較上緣為寬,參諸系爭駁坎係上訴人所興建,已如前述,是以將整個駁坎(連同下緣)一併歸上訴人所有,方便上訴人整體利用,實有其必要,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如附圖二(圖一)所示A、B、C、D、E、F、G、

H、I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欠周延,應以本院另再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 8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圖一)所示1 、2 、3、4 、5 、G 、I 點連線,即系爭駁坎下腳之位置(其中4、5 、G 點連線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緣)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始稱允洽。

㈣審酌依附圖三(圖一)所示1 、2 、3 、4 、5 、G 、I 點

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兩造之建物均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2日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間之界址,因係以4 、5 、G 點連線即上訴人建物(廚房)外緣為界,既不至拆除上訴人之廚房,被上訴人壬○○○屋後之紅磚圍牆亦得以保留完整,對兩造均無何不利。況上開土地前即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判決確認以駁坎為界,兩造對此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經本院核明屬實,益徵以駁坎為界,尚不違背上訴人之原意。

㈤次按依附圖三(圖一)所示1 、2 、3 、4 、5 、G 、I 點

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較原審以駁坎上緣為界增加3.06平方公尺(1.30+1.07+0.69=3.06),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足稽,是以上訴人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雖為135 平方公尺,惟依此為界結果,其面積則為133.89平方公尺(130.83+3.06=133.89),僅減少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29平方公尺,依此為界結果,其面積為33.2平方公尺(34.5-1.30=33.2),僅增加4.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26平方公尺,依此為界結果,其面積為38.57 平方公尺(39.64-1.07=38.57),增加12.5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壬○○○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11平方公尺,依此為界結果,其面積為14.39 平方公尺(15.08-0.69=14.39),僅增加3.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19平方公尺,依此為界結果,其面積為20.79 平方公尺,僅增加1.79平方公尺,除被上訴人戊○○增加之面積較多外,其餘增減面積均未十分顯著,對於兩造之影響均屬有限,是依此為界,堪認公允。

㈥再者本件經原審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5 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220 平方公尺,惟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5 筆土地之面積總和增為240.84平方公尺,固增加20.84 平方公尺,惟其增加之原因為何已無從探究,此外復無從由現場狀況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判斷該增加之面積應歸於何筆或何數筆所有,是以於增加之面積無法平均分配於各相關當事人時,自當以最符合事理之方式以分配之。本件兩造間應以駁坎下腳及建物外緣為界,始符兩造之利益,已如前述,而依此為界結果,上訴人之面積固較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1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庚○○○、戊○○、壬○○○、丁○○則分別增加4.2、12.57、3.39、1.79平方公尺,惟查其增加之面積尚屬非鉅;再者上訴人於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判決確定後,明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以駁坎為界,竟仍超越駁坎界線,而以被上訴人壬○○○所有之屋後紅磚圍牆為界舖設水泥,並於其上搭建廚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間系爭駁坎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上訴人之貪求行為實無可取;而依駁坎下腳及上訴人建物外緣為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已較原審以駁坎上緣為界增加3.06平方公尺,是本院已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方法為之,上訴人實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㈦而本件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駁坎上緣為界,則上訴人所有建

物(指廚房)將占用被上訴人壬○○○所有509 地號土地0.69平方公尺,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圖一)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將來恐生拆屋還地糾紛。是依此為界,對於兩造均非有利。

㈧而本件若以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圖線為界,則上訴人將占用

被上訴人庚○○○所有492 地號土地0.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戊○○、壬○○○、丁○○則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504 地號土地1.56、11.07 、6.51、0.37平方公尺,亦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圖二)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將來勢必衍生拆屋還地糾紛。是依此為界,對於兩造亦均非有利。

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界云云,惟查

參以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係日據時期測繪,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光復之初由於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地籍管理,惟此類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已逾90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實際需求,影響公私財產權益甚鉅,有鑑於此,政府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遂編列計劃辦理地籍圖重測,足認重測前地籍圖因有上述原因,自難期其必為真實無誤,已非可遽信;而以舊地籍圖線為界,除上訴人增加甚大面積(21.52 平方公尺)外,被上訴人之建物均須拆除部分,影響社會經濟至鉅,更顯與兩造歷來之使用現狀不符,亦顯違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取。

㈩至於面積之增減分析比較,實務上固經常作為確認界址事件

認定界址所在之重要參考,惟查若以其增減之面積占當事人土地面積之比例作為參考依據,因該比例之大小顯然受到當事人面積多寡之影響,亦即雖增減面積極微,然因其充為分母之當事人土地面積亦甚小,則其比例將因而變大,是依此作為確認界址之審酌依據,尚嫌疏略。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三(圖一)所示之1 、2 、3 、4 、5 、G 、I 點連線,原審確定為如附圖二(圖一)所示之A、B、C、D、E、F、G、H、I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次按不動產經界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其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是則,確定界址之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何在,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兩造所爭執者,殆為界址所在,是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自顯失公平,爰判命關於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5 ,餘由上訴人負擔;此外參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以駁坎為界,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舊地籍圖線則均為再審前第一審及第一、二審所不採,則其上訴之行為顯難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判命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