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杜英蕙再審被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9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即調往信益中國公司昆山分公司任職經理,同年7 月1 日經信益中國公司派往杭州公司、上海公司擔任協理,再審原告所任上開經理職務並未規定於公司章程,亦未經再審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委任之,從而再審原告雖職稱為經理,兩造間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定之勞雇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仍屬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勞工,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多項解釋函令、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等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各行政機關之函釋在內,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函令為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解釋函令中,僅係表示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並非認定非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即當然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而係認為仍應依其所為工作是否參與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或為商號管理事務、為其簽名等等事項定之,實務上就當事人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均以雙方有無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判斷標準,如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者,始為僱傭關係,否則即屬委任關係;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不以其職稱、薪資名目、是否投勞健保、發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為判斷標準;且經理人雖有接受公司指示之情事,惟屬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如仍有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仍與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㈢再審原告前任職信益中國公司之經理、協理,其工作內容係為信益中國公司之各分公司推廣業務、管理各分公司,顯見再審原告係對事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之高級職員,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是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此為原審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亦未以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通說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然公司負責人對經理人,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人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人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是經理人與公司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視具體狀況認定之,司法院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至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所設之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經理人在公司章程及契約所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業務上行為對於該公司及第3 人影響甚鉅,乃明定其任用程序以昭慎重,然其是否確經上開法定程序加以任用,並非該經理人與公司間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判斷標準,不能單憑其未經上揭法定任用程序,即據以認定該名員工與公司間必屬僱傭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衡量具體情形,以其與公司負責人之間,是否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加以判斷,是倘若該經理人與公司負責人間不具有上開指揮從屬關係,且得在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縱使該經理人未經依前開法定程序予以任用,其與公司之間仍屬委任關係之性質,而與僱傭關係迥不相同,自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

四、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先調往信益中國公司昆山分公司任職經理,嗣又派往杭州公司、上海公司擔任協理,其工作內容為推廣業務及管理各分公司,為分公司之最高或次高管理人,就分公司之業務推廣及員工管理方面,在不違反授權範圍內,有自主裁量決策權限,其職務應屬經理人之性質,與再審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單純以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僱傭關係等節,既為原審取捨證據之後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據以認為再審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而無該法之適用,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陳稱其所任上開經理職務並未規定於公司章程,亦未經再審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程序予以委任,而主張原審就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適用有所錯誤,即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