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原住同上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訴時,原告之戶籍地址係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17鄰袍澤9 號,迄至94年1 月5 日始遷至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故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向有管轄之本院起訴,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最後共同居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17鄰袍澤9 號,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於9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結婚後之最後共同居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袍澤新村9 號,被告於9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經兩造之子女甲○○、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應為實在,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亦無法查知被告現在何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