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民國六十七年大陸地區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未隨原告來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來台團聚,被告執意不肯,自結婚迄今四年多,被告從未來台,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栩字第○九三二○一○一○五○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及身分證申請書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未隨原告來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來台團聚,被告執意不肯,自結婚迄今四年多,被告從未來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經函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未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英字第○九四一○二九六八○○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獲准入境時起,被告已四年多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