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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不成立婚姻關係,因兩造間經戶籍登記有婚姻關係(見卷第8 頁),致原告身分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88年1 月21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回臺後即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又於同年6 月2 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文書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不實登記,嗣後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使被告以合法探親方式於88年8 月13日入境臺灣從事非法打工,是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緩刑5 年確定在案,被告亦於90年11月28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足證兩造間確無結婚之意思,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影本,並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4 月13日函覆本院原告部分業已確定,見卷第126 頁)核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無結婚之真意,自未與被告成立結婚之身分上契約,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