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2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林街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結婚照片及村里長證明書等文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亦無從審酌兩造是否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婚後是否有同居之事實、目前是否確實下落不明,或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等情。再者,依原告所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處分書所示,佐以本院依職權向該局調取之相關訊問筆錄,被告自承基於打工目的而虛偽結婚,願意接受遣返出境,則兩造之婚姻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自無得以請求離婚之可言,本件於法尚有不合。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證,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復未具狀敘明無法補正之理由,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