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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台中看守所服刑中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尚未生育任何子女。婚後被告經常酒後毆打原告,曾以瓦斯桶揚言引爆,亦曾於除夕夜手持汽油欲點燃,原告因而曾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犯案累累,目前經判刑確定而在監執行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及第二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二、陳述略以:被告有預備殺人、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罪等多次前科,嗣於九十四年間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目前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服刑中。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與原告離婚,且因雙方已分離長達四年,夫妻間之情感已失,被告父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去世時,原告亦未返家祭拜,故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等卷宗,並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部分之離婚事由亦發生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尚未生育任何子女,婚後被告經常酒後毆打原告,曾以瓦斯桶揚言引爆,亦曾於除夕夜手持汽油欲點燃,原告因而曾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犯案累累,目前經判刑確定而在監執行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等卷宗,並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依據上開保護令卷宗、前科紀錄及刑事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前有預備殺人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酒後駕車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曾因違反保護令罪於九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罪,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其住處,酒後對其父母黃盛茂、謝淑真吵鬧,毀壞住處傢俱,復將廚房之瓦斯桶拉至家中院子,打開該瓦斯桶之開關而漏逸瓦斯氣體,並以拳腳攻擊前來處理之警員,致警員之衣服鈕扣遭扯裂、小腿遭踢傷、衣服臂章被扯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被告犯漏逸瓦斯氣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被告既觸犯漏逸瓦斯氣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等案件,且經判刑確定,在監執行中,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足使原告無法忍受繼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酌有無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