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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甲○○原名施素秋被 告 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4 月4 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初時尚能照顧家庭,惟嗣後交友不慎並吸食毒品而犯不名譽之罪,時而酗酒聚賭,行為與社會脫序,兩造個性不合,形同路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3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該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體察。次按吸食鴉片(毒品)固可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謂犯不名譽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06號判例意旨即明;又非法施打禁藥速賜康,亦可成癮,足以殘害身體,性質上屬吸食鴉片等毒品無異,是非法施打速賜康亦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司法院72年12月5日72廳民一字第0943號函復臺高院函就相關法律問題即採相同見解,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判刑確定者,自屬犯不名譽之罪甚明。本件夫甲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未受有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情形不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 月,第67至7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卷第16、17頁),被告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惟被告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聲觀字第116 號聲請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該署即以94年6 月7 日94年度毒偵字第

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處分書1 件附卷為證(見卷第49、50頁),另經本院於94年

8 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外別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則被告既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以:被告吸毒、無一技之長、兩造感情破裂形同陌路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卷第16、17頁),被告最後之紀錄係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原告對其主張兩造具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定期請其提出證據方法(見卷第26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過責較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均無理由,故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6-01-26